(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钟某甲与钟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甲,钟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88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甲。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钟某乙,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以简易程序受理本案后,因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5年8月3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毅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乙、原告人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2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钟某乙喝完酒来到东莞市寮步镇上屯田唇村99号小店,被害人钟某甲在该小店内打牌娱乐。钟某甲和钟某乙发生了口角。钟某乙离开小店,从家里拿了一把砍刀后来到小店,右手直接持刀往钟某甲身上砍去,砍了钟某甲右手三刀(经鉴定,钟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旁边的钟某林看到后就从钟某乙后方将其抱住。闻讯赶来的钟达文看到情况后就将钟某乙手中的刀夺下。后来民警接报后迅速到现场处理。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钟某甲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钟某丙、黄某、钟某丁、钟某戊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病例材料,刑事判决书及刑事裁定书,户籍调查函,被告人钟某乙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钟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钟某乙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甲诉称,由于被告人钟某乙的伤害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甲遭受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钟某乙赔偿医疗费10549元,伤处二次纠正手术费用3185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30000元,共计人民币47084元;并向法庭提交了出院记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等证据。在法庭上,被告人钟某乙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甲的诉讼请求及证据均没有提出异议,但辩称现在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经控辩双方质证查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且上述证据互有关联,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钟某乙故意伤害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甲受伤后,于2015年2月13日在同济医学院附属东莞医院东莞光华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出院后,医嘱暂休4周。又因右手外伤术后于2015年6月8日在同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出院后,医嘱暂休4周。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乙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钟某乙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乙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甲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人钟某乙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请求被告人钟某乙赔偿损失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诉赔款项的标准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进行计算,结合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以及相关证据,应赔偿损失如下:1、医疗费及二次纠正手术费用13782.61元。(原告人请求赔偿上述相关费用13832元,本院依据原告人提供的相应医疗费发票认定上述相关费用为13782.61元。);2、护理费1100元。(原告人请求赔偿护理费1600元,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动报酬50元/天的标准,按住院时间计算,即50元/天×22天=11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原告人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用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的标准,按住院天数计算,即100元/天×22天=2200元,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1000元。(原告人请求赔偿营养费30000元,没有提供相应的医疗证明及票据,结合被告人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1000元。)综上,上述五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7632.61元,依法应当由被告人钟某乙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甲请求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及被告人钟某乙归案后的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二、被告人钟某乙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甲人民币17632.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进龙代理审判员 黄 新人民陪审员 谢金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梁 跃(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6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