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6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伍敏、冯克军等与恒大地产集团重庆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伍敏,冯克军,冯星为,恒大地产集团重庆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60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伍敏。委托代理人易珉,重庆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克军。委托代理人易珉,重庆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星为。法定代理人冯克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恒大地产集团重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一路2号大西洋国际大厦31层。法定代表人廖嘉宁,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金炤,恒大地产集团重庆有限公司职工。上诉人伍敏、冯克军、冯星为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4)九法民初字第05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原告伍敏、冯克军、冯星为(乙方)与被告恒大地产集团重庆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郊支路房屋出售给原告,该房屋为装修房,建筑面积147.26平方米,总成交金额852703元。买卖双方对交房期限及交付条件、甲方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基础设施和公共配套建筑等合同条款有明确约定。合同第七条交房期限及交付件:(一)本商品房交房期限2、属预售商品房的,甲方应在2011年9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如遭遇不可抗力,甲方应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书面告知乙方,甲方可据实延期交房。(二)本商品房交付应符合以下条件1、本商品房已通过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取得了《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2、本商品房为装修房的,装修质量应符合本合同关于装修方面的约定(具体约定见附件四)。第八条交房手续的办理:1、甲方应于确定交房日的七日前书面通知乙方做好办理交付手续的准备。双方进行正式验收交接时,甲方应当出示《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验收交接后,双方应签署房屋交接单。甲方还需提供《新建商品房屋质量保证书》和《新建商品房屋使用说明书》。甲方不出示证明文件或证明文件不齐全,乙方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甲方承担。2、由于乙方原因未能按期交付的,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1)如乙方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房的,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视为已交付,该房屋损毁、灭失的风险及物业服务费由乙方承担。第九条甲方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在90日(含)之内,自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1.0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与本条第一款第(1)项约定的日期相同)后,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1.0的违约金(该比率应不小于本条第一款第(1)项中的比率),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第十七条关于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的约定:本项目物业管理用房为294.97平方米,具体位置为18号楼商业2层。甲方承诺与该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下列基础设施和其他公共配套设施按以下日期达到使用条件:1、基础设施(1)于2011年9月10日前通水;(2)2011年9月10日前通电;2、如果在约定日期内未达到使用条件,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1)由于甲方原因造成的,视为延期交楼。被告在合同附件四中对房屋装修标准作出说明。装修标准分为两大类,包括住宅室内装修和住宅配套设施,其中又包含20个项目。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之附件五。该补充协议第十条约定:双方同意本合同第十六条补充如下:乙方在交楼日如对装饰、设备提出异议,由甲方按双方约定的标准进行修理、更换、重做,并在30日内解决,此段期间不视为延期交房。乙方不得以甲方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装饰、设备标准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为由拒绝接收该商品房。装饰、设备质量以有权机构鉴定为准,责任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第十五条关于通知的约定:1、乙方确认本《商品房买卖合同》正文前“合同当事人”项下约定的地址为甲方向乙方发出书面通知的送到地址,乙方不填写地址的,有关书面通知则视乙方所提供的身份证地址为通讯地址。如出现乙方提供地址或身份证地址有误的,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如乙方通讯地址变更,须在五日内书面通知甲方,否则,甲方按上述地址发出通知,即视为送达。2、甲方按照乙方所提供的通讯地址寄出信件,即视为甲方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如因乙方提供的地址有误或未及时通知地址变更造成信件退回的,由此造成的责任由乙方承担。原告于2010年3月18日向被告支付首期房款,余款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2011年9月30日,被告取得建竣备字[2011]061号《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2011年9月23日,被告按照原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确认的通讯地址,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其送达了收楼提示函。2011年12月18日,原告签署收楼证明书和重庆市新建商品房屋质量保证书,并居住使用。恒大绿洲客户服务部于2012年8月17日发布关于更换电表停电通知,内容为重庆市九龙坡区供电局将于2012年8月17日起分批次对小区1-10栋、16-20栋进行电表更换;又于2012年8月21日发布温馨提示,内容为接供电局通知,将于2012年8月22日对B区16-20栋进行居民用电接入调试。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或实际接房日对房屋装饰、设备提出异议。原告伍敏、冯克军、冯星为诉称,2010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郊支路12号18栋9-6号房屋卖给原告,房屋建筑面积147.26平方米,总成交金额852703元,交房时间为2011年9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却没有在约定时间交房。原告在验收接房时发现房屋装修存在质量问题,并且未按合同附件四的约定安装独立电表,要求被告整改,导致延迟交房。原告接房入住后发现房屋使用的是临时用电。被告采取给原告使用其申请的临时用电的行为,违反了《供电营业规则》第十条的规定,不具有合法性,不能达到通电的要求,没有实现《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七条的承诺,已经构成“视为逾期交楼”的违约责任,应根据合同的约定按已交房款每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2779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恒大地产集团重庆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了交房时间和条件。涉案房屋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日已经具备交付条件,即1、已通过竣工验收,取得了《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2、装修质量符合附件四关于装修标准的约定;3、交房时提供《新建商品房屋质量保证书》和《新建商品房屋使用说明书》;4、基础设施、公共配套设施达到使用条件。被告按照约定履行了通知收验楼义务,原告无正当理由迟延接房,则由合同约定的交付之日起视为已经交房。被告如约完成涉案房屋的配套设施,每户设立独立电表、电线暗装,并在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之前通过强电主管机构专项验收。原告诉称交房时强电未满足合同约定的使用条件,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或举证证明不能达到通电的要求致使其人身、财产遭受损害的事实。即使原告能够证明存在损害事实,也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能构成被告逾期交房违约的合法事由。原告接房入住涉案房屋长达一年的实际情况与其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诉请也自相矛盾。如原告认为涉案房屋未达到交付条件,应当另行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取得的《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否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和条件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因原告个人原因迟延接房,被告不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即使法院认定被告违约,违约金也应以弥补原告的损失为限。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伍敏、冯克军、冯星为与被告恒大地产集团重庆有限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经法庭审理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三个:1、关于涉案房屋在合同约定的最后交房日是否具备交付条件的问题。被告于2011年9月30日取得建竣备字[2011]061号《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并按约定的装修标准对房屋进行装修,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房屋条件。同时,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装修标准以及对装修异议的处理办法,如果原告对房屋装饰、设备提出异议,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标准进行修理、更换、重做,并在30日内解决。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房屋装饰和设备与约定不符。故在合同约定的最后交房日即2011年9月30日涉案房屋已经具备合同第七条约定的交付条件。2、关于是否存在合同约定的视为逾期交房情形的问题。合同第十七条关于基础设施和公共配套建筑的约定中,被告承诺与该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基础设施于2011年9月30日达到使用条件。如果在约定日期内未达到使用条件系被告原因造成的,则视为延期交楼。《供电营业规则》第十二条规定:“使用临时电源的用户不得向外转供电,也不得转让给其他用户,供电企业也不受理其变更用电事宜。如需改为正式用电,应按新装用户办理”。本案中,被告的恒大绿洲客户服务部于2012年8月21日发布温馨提示,内容为接供电局通知,将于2012年8月22日对B区16-20栋进行居民用电接入调试。该事实表明在2012年1月10日至2012年8月22日期间,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房屋并未接入居民用电,未纳入城市供电网络,不属于正式供电。在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通电的要求系需要达到“使用条件”,结合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及日常交易习惯,该“使用条件”应理解为合法、正常的用电。对于“非正式用电”的行为,即使实际上达到通电的效果,但未纳入城市供电网络,既不符合《供电营业规则》第十二条规定,也不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不能视为其达到合同约定的“使用条件”。因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于2011年9月30日前通电并达到使用条件,应视为延期交房,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在庭审中提出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调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调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依照合同第十七条的约定,被告存在视为逾期交房的情形,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遭受了实际损失,故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综合考量,酌定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元。3、被告是否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房屋。合同约定的最后交房日为2011年9月30日,被告应于确定交房日的七日前书面通知原告做好办理交付手续的准备。由于原告的原因,未能按期交付的,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视为已交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1年9月23日,被告按原告确认的通讯地址向其邮寄收楼提示函,于2011年9月25日送达原告。结合双方关于办理交付手续的相关约定,可以推定被告发出收楼提示函中确定的交房日期没有超过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虽然原告签署收楼证明书的日期为2011年12月18日,但没有证据证明造成原告延期接房系发生合同约定的原告有权拒绝接房的事由所致。原告诉称没有收到交房通知及因房屋装修质量问题导致延期接房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认为涉案房屋于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视为交付的观点与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时未达到约定的通电使用条件,视为延期交房。本院综合考量后酌定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约定交房日至接入居民用电之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起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恒大地产集团重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自起十日内向原告伍敏、冯克军、冯星为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000元;二、驳回原告伍敏、冯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47元,原告负担197元,被告负担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伍敏、冯克军、冯星为不服上诉,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合同约定违约金数额不存在过高不应调整为由,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所有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恒大地产集团重庆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并未违约。约定违约金过高,被上诉人有权要求调整。认可一审判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调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七条关于基础设施和公共配套建筑的约定,恒大地产集团重庆有限公司向购房人交付的房屋因供电不符合合同约定应视为延期交楼,恒大地产集团重庆有限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但伍敏、冯克军、冯星为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遭受了实际损失,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并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综合考量,对恒大地产集团重庆有限公司支付伍敏、冯克军、冯星为违约金数额予以调减并无不当,伍敏、冯克军、冯星为上诉请求对违约金数额不予调整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诉讼费用分担问题。《诉讼收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伍敏、冯克军、冯星为的诉讼请求部分得到支持,一审法院确定的诉讼费用负担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94元由上诉人伍敏、冯克军、冯星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商雪梅代理审判员 胡 俊代理审判员 刘恋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曾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