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老河口刑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叶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老河口刑初字第0010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女,1958年11月19日出生。2015年4月6日,因寻衅滋事被老河口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老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枣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建新,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晓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建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某之母刘志英(已故)原有一处私房,座落于老河口市原五福楼(现老河口沿江路)X号,于1993年9月办理了老河口市第016XX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结构为砖木,面积为52.6㎡,用途为住宅。2002年老河口市开始沿江路二期旧城改造,拆迁工作由老河口市先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河公司)负责实施,原五福楼区域纳入拆迁安置范围,经评估,刘志英的私房估价为14476.40元。2006年6月叶某某代表刘志英与先河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刘志英原房屋为58.93㎡,其中住宅房屋44.58㎡,门面住宅房屋14.35㎡,另加搬家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等合计16403.23元。先河公司在原址偿还叶某某一间面积不小于25㎡的门面房,还房价款据实结算。但协议签订后叶某某反悔。经老河口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原老河口市房产管理局)调解,2008年6月17日叶某某与先河公司重新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为58.93㎡,补偿费用总额为16403.23元。先河公司补偿叶某某面积各为27.7㎡、30.35㎡的门面房两间,扣除补偿费和安置费后,叶某某还需支付85460元的差价款。同日叶某某书面承诺,此协议为真实的还房协议,不对外说出去。2009年1月,先河公司履行协议将两间门面房交付给叶某某,叶某某也依约交清了差价款。但此后叶某某再次反悔,以拆迁协议和承诺书是在受骗的情况下签订的、要求确认拆迁房屋为临街门面、要求按2006年的补偿标准计算差价等为由,不断到老河口市、襄阳市相关部门和机构信访。2010年8月23日,老河口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对叶某某信访事项作出书面答复意见书,不支持其信访诉求。叶某某不服向老河口市人民政府提出复查。2010年12月28日,老河口市人民政府信访复查领导小组作出答复,对叶某某的信访诉求不予支持。叶某某仍不服,向襄阳市人民政府提出复核。2011年2月11日,经襄阳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领导小组复核,对叶某某的信访诉求不予支持。此复核意见是叶某某信访事项的终结处理意见。被告人叶某某在其信访事项依法三级终结后,为发泄个人不满情绪,满足个人不合理诉求,不寻求正常的司法途径解决问题,而是到北京市中南海、天安门、中央电视台等不是信访争议事项解决机关的地方非正常上访。2013年至2015年4月,叶某某先后十余次到北京市上述地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三次,被老河口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次。2014年10月13日中午,叶某某在北京市天安门东南角手举为“拆房不还又关人,官商勾结害百姓,期盼书记党中央、为民伸冤扬正气”的所谓“状纸”,被北京警方及时制止。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叶某某到北京地区非正常上访,其包保单位老河口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先后安排该局干部王某、张某某、廖某某、黄某等人多次去北京接叶某某回老河口。叶某某以“不给报销住宿费、交通费就不回老河口”相威胁,向该局索要现金,该局先后5次向其支付共计7500元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无视社会管理秩序,在其信访事项被依法终结后,为发泄不满情绪,多次到天安门、中南海等不是信访争议事项受理和解决机关的地方非法上访,还向包保单位强拿硬要现金75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构成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叶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同时辩称:7500元是事实,但不属于强拿硬要,不构成犯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叶某某非正常上访情节显著轻微,被告人因房屋拆迁补偿问题多次上访,被告人在天安门没有聚众闹事也没有造成公共场所的秩序混乱;被告人在天安门上访被训诫,该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人在北京天安门举状纸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否则北京警方怎会只对被告人进行行政处罚而不是采取刑事措施。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某某之母刘志英(已故)原有一处私房,座落于老河口市原五福楼(现老河口沿江路)X号,于1993年9月办理了老河口市第016XX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结构为砖木,面积为52.6㎡,用途为住宅。2002年老河口市开始沿江路二期旧城改造,拆迁工作由老河口市先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河公司)负责实施,原五福楼区域纳入拆迁安置范围,经评估,刘志英的私房估价为14476.40元。2006年6月8日,叶某某代表刘志英与先河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刘志英应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核实为58.93㎡,其中住宅房屋44.58㎡,门面住宅房屋14.35㎡,另加搬家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等合计16403.23元。2008年6月17日,叶某某与先河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为58.93㎡,补偿费用总额为16403.23元。先河公司为叶某某安置砖混结构非住宅建筑面积为27.7㎡、30.35㎡的门面房两间,扣除房屋拆迁补偿费总额后,叶某某还需补交差价款85460元。同日叶某某书面承诺,此协议为真实的还房协议,不对外透露。2009年1月,先河公司履行协议将两间门面房交付给叶某某,叶某某依约交清了差价款。此后叶某某以拆迁协议和承诺书是在受骗的情况下签订的为由,要求确认拆迁房屋为临街门面,到老河口市、襄阳市相关部门信访。2010年8月23日,老河口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原老河口市房产管理局)对叶某某信访事项作出书面答复意见书,不支持其信访诉求。叶某某不服向老河口市人民政府提出复查。2010年12月28日,老河口市人民政府信访复查领导小组作出答复,对叶某某的信访诉求不予支持。叶某某仍不服,向襄阳市人民政府提出复核。2011年2月11日,经襄阳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领导小组复核,对叶某某的信访诉求不予支持。此复核意见是叶某某信访事项的终结处理意见。被告人叶某某在其信访事项依法三级终结后,不寻求正常的司法途径解决问题,而是到北京市中南海、天安门、中央电视台等不是信访争议事项解决机关的地方上访。2013年至2015年4月,叶某某先后十余次到北京市上述地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一次,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二次,被老河口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次。2014年10月13日中午,叶某某到天安门广场东南角手举“拆房不还又关人,官商勾结害百姓,期盼书记党中央、为民伸冤扬正气”的“状纸”,被北京警方及时制止。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叶某某到北京地区非正常上访,老河口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先后安排该局工作人员王某、张某某、廖某某、黄某等人多次到北京接叶某某回老河口。叶某某以“不给报销住宿费、交通费就不回老河口”相要挟,向该局索要现金,该局先后5次向叶某某支付现金共计7500元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证实被告人叶某某与先河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房屋安置各方权利义务的约定;2、交款发票,证实叶某某于2009年1月9日,向先河公司交纳安置房差价款85460元;3、叶某某向先河公司出具的书面承诺书,证实叶某某承诺2008年6月17日与先河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不对外透露;4、襄阳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领导小组复核意见,证实复核意见告知叶某某,其要求确认拆迁房屋为临街门面于法无据。此复核意见是该信访事项的终结处理意见;5、老河口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叶某某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在北京市中央电视台、中南海周边、天安门广场等地进行非正常上访,被老河口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次;6、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证实2013年7月1日,叶某某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训诫内容: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你应该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去反映自己的问题。对违反上述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规定予以处理,以上内容特此训诫;7、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书,证实2014年9月10日、2015年1月13日,叶某某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二次,训诫内容: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你应该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去反映自己的问题。对违反上述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规定予以处理,以上内容特此训诫;8、叶某某出具的条据五张,证实叶某某从老河口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领走现金7500元;9、老河口市驻京群众工作办公室工作人员胡某某、景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2014年10月13日中午,接北京市东交民巷派出所电话通知:“湖北省老河口市叶某某,身份证号4206201958111XXXXX,因在北京天安门广场东南角手举上访状纸,被我所查获,现已在东交民巷派出所。”接通知后景某某、胡某某前往将叶某某接出,并送回老河口市;(二)证人证言:证人王某、张某某、廖某某、黄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老河口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王某、张某某、廖某某、黄某等人多次到北京接叶某某回老河口。叶某某在北京以“不给报销住宿费、交通费就不回老河口”相要挟,向该局索要现金,该局先后5次向叶某某支付现金共计7500元钱;(三)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叶某某2014年6月份之前到北京非正常上访,包保的老河口市房产局干部将其带回老河口市后未对其拘留,并解决其上访的路费、生活费,一共支付7500元钱。2014年7月份叶某某再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查获,后被襄阳市驻京群工办工作人员送回。送回后经老河口市和平路派出所民警询问,对其执行拘留十日。叶某某从2014年7月份被拘留后,8月、9月又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两次行政拘留。2014年10月中旬,叶某某在北京市找了一张黄色的广告纸,在上面写了“拆房不还又关人,官商勾结害百姓,期盼书记党中央,为民伸冤扬正气”,带着这张上访打油诗状纸在当天下午到天安门广场前门附近的东南角的一个花坛处,拿出状纸展开举起来大约两分钟时间,被民警查获并将状纸收缴。后叶某某被民警带到东交民巷派出所,老河口市驻京群工办工作人员胡某某、景某某接东交民巷派出所电话通知,将叶某某带出派出所后送回老河口市,次日叶某某被老河口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与老河口市先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是两个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成立后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2009年1月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履行完毕后,被告人叶某某到老河口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老河口市人民政府、襄阳市人民政府信访要求确认拆迁房屋为临街门面。被告人叶某某的信访诉求,经襄阳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领导小组复核,对叶某某的信访诉求不予支持。被告人叶某某在信访事项终结后,为实现个人不合理诉求,发泄个人不满情绪,到北京市中南海、天安门、中央电视台等不是解决信访争议事项机关的地方进行非正常上访,在天安门广场东南角手举纸状的行为,主观上有寻衅滋事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寻衅滋事的行为。北京天安门广场是国家举行重大活动的场所,被告人叶某某在天安门广场手举纸状起哄闹事,具有煽动、蛊惑性。被告人叶某某在国家举行重大活动的场所起哄闹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可认定被告人叶某某在天安门广场起哄闹事的行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叶某某非正常上访情节显著轻微的辩护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叶某某在北京市非正常上访期间,以“不给报销住宿费、交通费就不回老河口”要挟劝访人员,强行向劝访单位索要钱财,数额达75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被告人叶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某虽然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不予认罪,是其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认知,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及庭审中如实供述,可酌定从轻处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建钢人民陪审员 陈德强人民陪审员 简明藻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孟佳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