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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0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杨××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035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无业。该被告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拘留,2015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守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发现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符,以津西青检公诉刑变诉[2015]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对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5]240起诉书作出了变更。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砚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杨××在天津市河北区迎贤道北宁湾小区底商农业银行门口,以35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0.75克白色晶体贩卖给高××。后被告人杨××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在其身上搜查出0.22克白色晶体。经检验,被告人杨××出售给高××的白色晶体及从其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杨××犯贩卖毒品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杨××供认上述被指控的主要事实,但辩称其是为高××代购毒品,其没有获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杨××在天津市河北区迎贤道北宁湾小区底商农业银行门口,以35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0.75克冰毒贩卖给高××,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高××身上查获0.75克冰毒,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民警从杨××身上查获0.22克冰毒,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高××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贩卖毒品的事实。2.证人吴××、华××的证言,证实案件发生的有关情况。3.辨认笔录,证实证人高××辨认出被告人杨××。4.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杨××身上查获毒品和涉案物品的情况。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收缴收据,证实本案的涉案物品已被扣押和收缴情况。6.银行交易凭证、对账单,证实涉案赃款的去向。7.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明民警从高××身上查获0.75克冰毒,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民警从杨××身上查获0.22克冰毒,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8.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于2014年11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9.书证,证实被告人杨××的身份及无前科情况。10.被告人杨××的供述,证实其贩卖毒品的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0.75克,同时按照相关规定,从其身上查获的0.22克甲基苯丙胺亦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故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行为,依法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证人证言和相关书证、物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杨××不是代购毒品,其是以获利为目的贩卖毒品,故本院对被告人杨××的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案缴现金50元、“诺基亚”牌手机1部、袖珍电子秤1台等物品予以没收(详见清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钱志刚人民陪审员  刘素荣人民陪审员  白玉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