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白立烁、牛京栓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立烁,农民,系河北省隆尧监狱服刑人员。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北省隆尧监狱。被告人牛京栓,农民,系河北省隆尧监狱服刑人员。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北省隆尧监狱。被告人纪胜波,农民,系河北省隆尧监狱服刑人员。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北省隆尧监狱。隆尧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监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立烁、牛京栓、纪胜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郝坤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立烁、牛京栓、纪胜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隆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1日9时许被告人白立烁嫌樊某干活慢,二人对骂并互殴后被人拉开。樊某找监区长董立平说打架之事,董让樊某等一下处理。樊某未经允许离开办公室,路过牛京栓机位时见到白立烁,被害人樊某拳打白立烁嘴部,二人扭打在一起。牛京栓、纪胜波在没有拉架的情况下,二人踢踹樊某腿部,胯部。樊某倒地后白立烁踢踹其腿部。经法医鉴定,樊某的损伤系轻伤二级。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白立烁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牛京栓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纪胜波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称,其是拉架的,在拉不开的情况下才向樊某臀部踢了两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白立烁、牛京栓、纪胜波系河北省隆尧监狱服刑人员,被告人白立烁系一监区车间的小组长。2014年6月11日9时许,因工作进度被告人白立烁催促被害人樊某干活时,二人发生争执、互骂,继而引起互殴,被害人樊某先动手打了被告人白立烁。在互殴中被告人白立烁将被害人樊某摔倒在地,并用脚踢踹其腿部。被告人牛京栓、纪胜波在拉架过程中分别朝被害人樊某腿部、臀部踢了两脚。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樊某右髌骨骨折,为轻伤二级。(2009)宁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白立烁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3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至2020年12月12日止。(2012)邢刑执字第1413号刑事裁定书:对罪犯白立烁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3万元不变。(2013)巨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纪胜波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刑期至2018年6月28日止。(2009)宁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牛京栓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7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至2023年12月27日止。证明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检察机关举证)1、被害人樊某陈述:2014年6月11日9时许,白立烁嫌其干活慢就骂其,后互骂,其用拳打在白立烁嘴部,白立烁将其摔倒在地,牛京栓、纪胜波踢其的右腿和左髋部,白立烁朝其膝盖处踢了几脚。其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被告人白立烁供述:2014年6月11日上午组里干活时,樊某偷懒不干活,其说他,他就骂其,樊某用拳打在其嘴部,牛京栓、纪胜波就拉架,其将樊某打倒在地,他卷着腿躺在地上,其朝樊某肢体踢了几脚。牛京栓、纪胜波二人也朝樊某踢了两脚。3、被告人牛京栓供述:2014年6月11日9时许,小组长白立烁说任务比较忙,让樊某加加班,樊某就骂白立烁,之后樊某掐住白立烁脖子,打白立烁,其就拉樊某没拉开,就向他髋部踢了一脚,纪胜波也踢了樊某两脚。4、证人邢某证言:樊某坐在地上用手捂着腿,董区长赶过来把他扶上车去医院了。5、邢检技鉴(2015)044号鉴定书:樊某的损伤系轻伤二级。6、河北省隆尧监狱关于被告人白立烁、牛京栓、纪胜波的出生证明。7、区长董立平关于2014年6月11日9日时许赶到现场控制局势证明材料;医院值班医生关于樊某就诊情况说明。8、隆尧监狱立案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9、(2009)宁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2012)邢刑执字第1413号刑事裁定书;(2013)巨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2009)宁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上列证据,经过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白立烁、牛京栓、纪胜波殴打被害人樊某,致其轻伤二级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白立烁、牛京栓、纪胜波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构成坦白,可从轻处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白立烁系生产小组长,因督促被害人樊某工作时发生争执,而后樊某先动手殴打白立烁,继而被白立烁、牛京栓、纪胜波殴打致伤。被害人樊某对本案发生存在过错,其放弃了附带民事诉讼,依法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立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原判决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裁定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不变;尚有余刑五年零一日,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12月10日止)。二、被告人牛京栓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原判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7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尚有余刑九年六个月十六日,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十个月,罚金7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24年4月10日止)。三、被告人纪胜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原判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尚有余刑四年零十七日,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8年10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怀英助理审判员 赵玲玲人民陪审员 镡立格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姬小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