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行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陈京山诉被告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京山,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华润雪花啤酒(辽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皇行初字第175号原告:陈京山。被告: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徐凤翔。委托代理人:耿丽芝。委托代理人:罗媛媛。第三人:华润雪花啤酒(辽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群。委托代理人:张维健。委托代理人:��嗣军。原告陈京山诉被告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京山,被告委托代理人耿丽芝、罗媛媛,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维健、秦嗣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沈人社工认字[2015]第12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原告左手小指裂折、腰部软组织损伤,认定为工伤。原告诉称:2015年2月13日,原告在工作中不慎绊倒摔伤,经市骨科医院诊断,L4-5腰椎间盘突出,由于伤痛不见好转,3月4日入院治疗。被告应将原告L4-5椎间盘突出也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重新认定原告的伤害是否与工作有关。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2月13日门诊记录,证明腰部摔伤的各项诊断;2、2015年2月16日门诊记录,MRI查腰L4-5椎间盘突出;3、2015年3月4日门诊记录,证明住院治疗;4、工伤与疾病界定鉴定结论,证明腰椎间盘突出与摔伤有关。被告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一、职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二、事实证据。(一)申请人简述:2015年2月13日15时左右,陈京山在下空箱作业时不慎摔倒受伤。(二)事实依据。因我局对陈京山腰间盘突出症是否由这次外伤造成有异议,申请做伤与病的鉴定。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87号《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因工伤与疾病界限不明发生争议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经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2015年4月2日作出的工��与疾病界定鉴定结论(沈劳鉴字第2015056号)为:陈京山腰椎间盘突出(L4-5)与摔伤无关。因此,陈京山腰间盘突出(L4-5)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伤。三、法定要件。根据国务院令《工伤保险条例》(第586号)第十四条(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87号《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因工伤与疾病界限不明发生争议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四、法定程序。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第七条“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要求,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限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的规定,我局受理华润雪花啤酒(辽宁)有限公司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我局对其腰间盘突出有异议,经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作出了工伤与疾病界定鉴定结论。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送达。综上,我局于2015��5月22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沈人社工认字【2015】第1211号),事实清楚,适用政策得当,程序合法,建议法院予以维持。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劳动合同书,证明存在劳动关系;3、工伤事故报告、事情经过、证人证明2份,证明陈京山发生事故的当时情况;4、病例材料,证明医院诊治情况;5、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材料清单,证明单位提出工伤申请时间及提交了哪些申请材料;6、受理通知书,证明我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7、工伤认定申请中止通知书,证明中止程序合法;8,工伤与疾病界定鉴定结论,证明陈京山腰椎间盘突出症与摔伤无关;9、鉴定结论的送达回证,证明对鉴定结论进行了送达;10、工伤认定决定的送达回证,证明对工伤认定决定进行了送达,���序合法。第三人辩称:我们在法定时间内向被告提交了完整的申请材料,对原告受伤申请了工伤认定,已履行法定义务。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是正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伤事故报告;2、事情经过(三份);3、工伤认定申请中止通知书;4、认定工伤决定书,1-4号证均证明第三人已履行法定义务,对原告工伤进行了申请。经本庭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认为该证可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2-5号证可证明第三人申请时提交了原告受伤的相关材料。6-7、9-10号证可证明被告履行了中止及送达程序。8号证可证明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作出工伤与疾病界定鉴定结论,结论:陈京山腰椎间盘突出(L4-5)与摔伤无关。对原告提交的1-3号证,认为可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医院进行了治疗。4号证与被告提交的8号证相同,认证一致。对第三人提交的1-2、4号证,认为能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原告工伤的申请。3号证系本案审查的客体,不作为证据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单位的职工。2015年2月13日15时左右,原告在第三人单位下空箱作业时不慎摔倒受伤。当日经沈阳市骨科医院诊断为:左手小指裂折、腰部软组织损伤。2015年2月16日该医院MRI检查报告单诊断意见:L4-5椎间盘突出,同年3月4日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10日,就原告的摔伤,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同日受理后,因对原告的伤情有异议,向沈阳市劳动能力康复管理办公室申请工伤与疾病界定鉴定,并于受理当日作出中止通知书。于次日向原告及第三人进行了送达。2015年5月20日,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作出沈劳鉴字第2015056号工伤与疾病界定鉴定结论,结论为:陈京山腰椎间盘突出(L4-5)与摔伤无关。据此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沈人社工认字[2015]第1211号工伤认定决定,并于2015年6月9日向原告及第三人进行了送达。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市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被告根据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作出的工伤与疾病界定鉴定结论“陈京山腰椎间盘突出(L4-5)与摔伤无关”,对原告腰椎间盘突出未予认定为工伤,对原告左手小指裂折、腰部软组织损伤的伤害认定为工伤,无不当。且被告对原告伤与病进行鉴定期间中止了该案的审理,并将中止通知向原告进行了送达,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京山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艳丽审 判 员 车永福人民陪审员 贾宏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谭 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