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孙永德与吉林省交通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庞秀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永德,吉林省交通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庞秀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234号原告:孙永德,男,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马立军,系吉林五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交通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解放大路2518号。法定代表人:王锐,经理。被告:庞秀云,女,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原告孙永德与被告吉林省交通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宾馆)、庞秀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2015年8月24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永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立军到庭参加诉讼,交通宾馆、庞秀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孙永德诉称:交通宾馆、庞秀云为经营场所改造在2013-2014年分别向原告借款本金800,0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后偿还100,000.00元。2014年11月16日重新给孙永德出具了二张共700,000.00元借据。2015年1月6日又给孙永德出具了利息欠条。现经孙永德多次催要,交通宾馆、庞秀云均未给付,故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交通宾馆、庞秀云立即偿还欠款本金700,000.00元及利息119,000.00元。交通宾馆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答辩。庞秀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孙永德通过证人姜某某介绍与庞秀云相识。因庞秀云及其女儿苏某某任法定代表人的交通宾馆需要资金,约定利息为月利3分,按月支付利息。孙永德分别于2013年10月、2013年12月、2014年1月向交通宾馆、庞秀云借款共计800,000.00元,并在交通宾馆经营地点出具了欠条。在2014年6月还款100,000.00元。2014年7月8日之前交通宾馆、庞秀云如期给付利息,之后利息一直未付。在2014年11月16日孙永德去找交通宾馆、庞秀云索要利息,庞秀云重新书写了一张500,000.00元和200,000.00元的借据,并在该两份借据上签名及书写了本人的身份证号码同时加盖了交通宾馆公章。后庞秀云、交通宾馆一直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孙永德于2015年1月6日要求庞秀云、交通宾馆对尚欠利息重新出具一张欠条,写明“欠孙永德利息款从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12月份止未付,(柒拾万本金利息月3分利¥70万元)以后无利息”。庞秀云在该份欠条上签名,交通宾馆加盖了公章。后经孙永德多次催要未果,导致孙永德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孙永德提供的借据二份、欠条一份、录音材料、证人姜晓红出庭陈述、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孙永德与交通宾馆、庞秀云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交通宾馆、庞秀云为孙永德出具的欠条及借据为凭。交通宾馆、庞秀云应遵偱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孙永德持欠条及借据向交通宾馆、庞秀云主张权利,其提出要求交通宾馆、庞秀云偿还70,000.00元的诉请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如何保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欠条中虽明确写明了利息标准及未予支付的时间,但月利率3分明显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保护为宜。交通宾馆、庞秀云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作应诉答辩及相应举证属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交通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庞秀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孙永德借款本金700,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7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二、原告孙永德其它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果被告吉林省交通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庞秀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90.00元、保全费820.00元及公告费520.00元均由被告吉林省交通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庞秀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晶华审 判 员 汪 锋人民陪审员 季清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苏春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