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卫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李风英与张玉朝、姜桂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554号原告李风英,女,194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开封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杜燕琪,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朝,男,195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平顶山市卫东区。被告姜桂芝,女,195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委托代理人朱高峰,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文兴,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风英诉被告张玉朝、姜桂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燕琪,被告张玉朝、姜桂芝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高峰、鲁文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玉朝与被告姜桂芝系夫妻关系,我与二被告原系邻居关系。多年来双方有债务往来,截止到2014年9月7日,二被告尚欠我本金60000元整。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000元整。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欠原告的60000元借款已分两次已全部还清。被告不欠原告分文借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玉朝与被告姜桂芝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原系邻居关系。多年来双方有债务往来,截止到2014年9月7日,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0000元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000元整。另查明,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内容分别为:“2013年6月11日借李风英现金20000贰万元整,���息已付过,用款期限一年,还款期2014年6月11日。借款人:张玉朝”;“张玉朝今借李风英人民币40000整肆万整,用2013年9月7日还钱时2014年9月7日利息已付过用款期一年。借款人:张玉朝”。再查明,被告提供收条一份,内容为:“李风英收到张玉朝20000元(贰万元整)见原借条作废。收款人:李风英代笔人:张延明2015年4月19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被告提供的收条一份、开庭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的两份借条、一份收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原告方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60000元的放款义务,而被告也已按协议约定如期偿还其中20000元借款,但对余下的40000元借款��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还清,故原告李风英要求被告张玉朝、姜桂芝偿还6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的其中4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原告李风英要求被告张玉朝、姜桂芝偿还60000元借款本金其中的2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风英借款本金4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风英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张玉朝、姜桂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奕审 判 员  李 兵人民陪审员  董亚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靖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