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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法刑初字第00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范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刑初字第0036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199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2012年12月12日,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被铜梁县(现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二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公诉刑诉(2015)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荣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9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重庆市铜梁区XX小区内一家名为“XX净衣馆”的洗衣店内,趁柜台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陈某放在柜台上的一部三星牌S4型黑色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999.2元。2013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范某某在重庆市铜梁区XX小区内周某某开设的茶馆中,将房间内价值1000余元的五六条香烟盗走。2015年8月5日,被告人范某某主动到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少云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侦查中,被告人范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周某某损失1500元并得到其谅解,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损失5500元并得到其谅解。另查明,被告人范某某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于2012年12月12日被铜梁县(现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二日,并处罚款200元。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法律文书,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周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明,且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盗窃罪的犯罪构成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龙泳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黄 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