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与秦安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秦安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471号原告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宁,该公司行政经理。被告秦安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法定代表人郑永东,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高慧文,该中心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胡永平,该中心财物股长。原告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诉被告秦安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宁,被告秦安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委托代理人高慧文、胡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1月向被告销售冻干人用狂犬疫苗360人份(单价为135元/人份),共计48600元,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正常运行,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冻干人用狂犬疫苗款48600元,支付原告利息损失3159.55元(从发货日期2012年1月12日到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1%计算)。被告秦安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辩称:第一,原告所诉被告拖欠疫苗款的事实不成立。原告举出的“订购/收货确认单”是要约行为,被告在其上盖章为承诺行为,成立了合同关系,可是至今被告并未收到原告任何疫苗,原告未实际履行该合同,其所称的“拖欠疫苗款”的事实不存在。第二,原告向法庭出具的“证据”超出了诉讼时效,被告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出具的单据显示,该债务发生于2012年1月12日,而原告向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15年5月15日。《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原告主张权利超过了2年。第三,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毫不知情。被告调阅2012年1月前后半年左右的疫苗出入库记录,没有原告所称的疫苗入库相关信息,管理员对此也不知情。第四,原告出具的所谓“证据”缺少我单位疫苗专职管理员签字,合同关系没有实际履行。我单位二类疫苗采购流程为:库管员根据需求向单位申请—中心主任审批—联系有资质的疫苗供应商发货—库管员验收合格后收货并签字。但在被告疫苗出入库记录中无原告所称疫苗的任何记录。第五,“订购/收货确认单”2012年1月12日制单,右下方标注有“1.14”字样,根据惯例,应为“收货”签单日期,从制单发货到所谓的“签收”期间仅为2天,存在明显瑕疵。原、被告曾于2011年6月发生过一笔疫苗交易,从制单发货到签收入库期间为4天,该单据与原告所举单据的发货方式均为“中铁”。2天内完成货物配送并签字有悖常理,且从沈阳发货到天水,还要配送到秦安,2012年1月14日是周六,联系收货人员也需要时间,将进一步增加配送时间。综上,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和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事项1.《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订购/收货确认单》(回执联)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了原告的货物。(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事项2.甘肃省免疫疫苗出入库登记册(复印件)二张,证明2012年1月份没有本案诉争的疫苗的出库入库信息。3.2011年6月24日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订购/收货确认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从原告发货到被告入库所经历的时间是4天,本案中他们说发货了,但货经过两天到不了被告处。(三)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4.《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举确认单中三枚印章的真伪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订货/收货确认单落款处三枚印章分别与提取的三枚对比印章是同一印章。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证据名称是订购/收货确认单,有可能是一个订货单,即要约承诺行为,被告没有收到货,合同实际上没履行。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2不认可,认为登记册的真实性无法判断,是被告自己的内部记录,是可以更改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单据上仅仅有原告方所写的制表时间,发货的具体时点是不清楚的,而且单据上面也没有收货日期,被告说的收货时间是他们自己记录的,原告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原、被告对证据4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效力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为原件,其上盖有被告的印章,应当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所举证据2登记册为被告单方制作、自行保存,未经原告签名确认,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全部收货情况的依据,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被告所举证据3虽为复印件,但原告认可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应结合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综合认定。证据4为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证明效力较高,对其效力应予确认。基于以上当事人的诉辩陈述、举证质证过程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查明事实如下:原告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系生物制品制造企业,被告秦安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曾向原告订购冻干人用狂犬疫苗。2012年1月14日,被告在原告制作的《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订购/收货确认单》(回执联)上盖章确认收货,该确认单中记载:“为了明确客我合作关系,及时满足客户购货需求,明确货物流向,将货物准确、安全的送达客户方,特制定订购/收货确认单;客户在收到货物后请认真核对表内订购项目是否一致,如有异议,请在收到货物三日内书面通知我公司联系人,并提供有关证明;若乙方无书面通知,则视为货物各项情况符合客户要求。申购产品名称为‘冻干人用狂犬病疫苗’,规格‘0.5ml’,单位‘人份’,包装规格‘5支/人份’,批号‘201105087-1’,有效期至‘2014.04’,数量‘360’,单价‘135’,总价‘48600’,发货方式‘中铁’,到站‘天水’,出库温度‘2度’,入库温度‘6℃’,出库管理员/日期:‘张某某2012.01.12’,复核员/日期:‘蔡某某2012.01.12’。”该确认单下方有供货方(原告)与申购方(被告)的基本信息、联系方式,被告方在“收货人/日期”栏加盖有三枚印章(“秦安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门诊部”、“秦安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财务专用章”、“郭某某印”)。在备注框内,写有“随货附回执联”。2015年上半年,原告派职工到被告处对账,被告否认收到该单货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冻干人用狂犬疫苗款48600元,支付原告利息损失3159.55元。诉讼期间,被告要求对原告所举订货/收货确认单上加盖的被告的三枚印章的真伪予以鉴定。经本院委托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订货/收货确认单落款处三枚印章分别与提取的三枚对比印章是同一印章。另查明,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于2015年前半年来秦安找被告进行了对账,但双方未能举证证明对账的具体时间。本院认为:原告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向被告秦安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销售冻干人用狂犬疫苗,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认为未收到疫苗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2.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3.原告主张的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关于被告认为未收到疫苗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所举《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订购/收货确认单》系双方的要约、承诺行为,被告未收到原告的该单疫苗,买卖合同没有履行。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举出了甘肃省免疫疫苗出入库登记册和2011年6月24日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订购/收货确认单。但疫苗出入库登记册系被告单方制作保管,未经原告签名确认,不能证明被告的全部收货情况;而且,被告在订购/收货确认单上确认收货后,是否按规定将疫苗办理入库手续,属于被告的内部管理问题,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关系,故被告所举疫苗出入库登记册不足以证明其未收到原告主张的该单疫苗。被告举出的2011年6月24日的订购/收货确认单从内容上看,反映不出该笔交易的实际在途时间,更不能证明被告未收到本案诉争的疫苗。由于被告除其陈述外,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根据原告所举的《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订购/收货确认单》的内容,结合被告对其订购疫苗、收货等流程的陈述,以及其与原告此前在2011年6月24日发生的交易情况,应当认定本案诉争的订购/收货确认单(回执联)是原、被告之间履行合同的收货凭证,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因此,被告应当在收到疫苗后同时支付价款。但由于原告称为保持双方合作关系,一直未向被告要求付款,应视为原告对被告的付款期限进行了宽限延长。2015年上半年原告找被告对账,实际上是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此后一直未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冻干人用狂犬疫苗款486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被告于2012年1月14日盖章确认收到原告货物,被告依法应当在收到疫苗的同时支付价款;但原告此时未要求被告立即付款,将付款期限宽限至2015年上半年对账之时,经对账,被告否认收到该单货物,此时原告才应当知道被告拒绝支付货款,其债权受到侵害;因此,该债权的诉讼时效应当自2015年上半年对账时起算,至2015年7月2日向法院起诉,尚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为自2012年1月12日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日)的利息。由于原、被告之间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且原告将付款期限宽限至2015年上半年对账时,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上半年对账的具体时间,应当推定时间为2015年6月底,此后被告未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自2015年7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但原告在2015年7月2日即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事实上起诉前没有给原告造成明显的逾期利息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起诉前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秦安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疫苗款48600元;二、驳回原告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47元,由原告负担47元,被告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瑞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