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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执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廉宝忠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廉宝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执字第509号罪犯廉宝忠,男,1985年7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卫市,现在吴忠监狱五监区服刑。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8日作出(2008)卫沙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廉宝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1500元)。2011年9月8日经宁夏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吴刑执字第61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9月9日经宁夏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吴刑执字第56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8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5年8月2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廉宝忠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天。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的减刑意见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能以《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积极参加劳动,遵守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在和片劳动岗位上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由于改造表现突出,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一季度获物质奖励一次,现累计得减刑分104.1分。在本院审查期间该犯缴纳罚金8500元。本院认为,罪犯廉宝忠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罪犯廉宝忠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其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行政奖罚情况和财产刑执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廉宝忠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天(刑期自2008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立文审 判 员  王文喜代理审判员  王祺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