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二初字第00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安徽霍山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为成、吴白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霍山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为成,吴白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二初字第00512号原告:安徽霍山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衡山镇。法定代表人:杨云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大伟,该公司职工。被告:张为成。被告:吴白云。原告安徽霍山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为成、吴白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为成、吴白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霍山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号为:皖霍山联银(2013)最抵字第321013111*****6号。同月14日在霍山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他项权证,证号为:霍房地产他证2013字第201****9号。2014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张为成签订《借款合同》,贷款2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期限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月利率7‰,同日原告与被告吴白云签订了共同债务确认书。现被告张为成已停止经营,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210050.25元(其中:本金20万元,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利息10050.25元),并支付2015年7月21日至贷款结清日按月利息10.5‰计算并计复利直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庭上增加请求要求从被告抵押的房产变卖款优先偿还该贷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张为成、吴白云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2、皖霍山联银(2014)借字第3210140522****5号借款合同,证明借款人张为成借款20万元的事实;证据3、皖霍山联银(2013)最抵字第321013111*****6号,证明该贷款由张为成、吴白云共同共有的房产抵押;证明4霍房地产他证2013字第201****9号他项权证,证明在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证据5、共同债务确认书,证明吴白云对该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证据6、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证据7、逾期明细清单,证明张为成、吴白云逾期还贷详情,包括合同余额、逾期天数、欠息等情况。被告张为成、吴白云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反驳证据,也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对原告所递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为成、吴白云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2日,原告、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人是指债权人向债务人张为成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2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375000元。同月14日,两被告以其共有的位于霍山县衡山镇衡山北路中国大别山绿色商城城南茗园3-02门面房(房地产权证号:房地权证霍字第201205**号,土地证号:霍国用2012第9**号)作最高额抵押。并在霍山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他项权证(证号:霍房地产他证2013字第201****9号。2014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张为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违约责任: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当笔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等;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2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还款方式: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同日,被告吴白云在共同债务确认书签名,确认上述借款合同的借款为共同债务。当天,原告向被告张为成的账户发放贷款20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借款后,被告按月归还了利息。从2015年1月20日起,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结婚证、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共同债务确认书、他项权证等证据予以佐证,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为成、吴白云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已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张为成、吴白云按约定归还部分利息,下欠本金20万元及利息一直未归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为成、吴白云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两被告共同所有的房屋为上述借款在额度有效期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对抵押的房屋在抵押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为成、吴白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霍山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210050.25元(其中:本金20万元,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利息10050.25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0.5‰计算,从2015年7月21日至还款时止);二、如被告张为成、吴白云未按期履行,原告安徽霍山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抵押物(被告张为成、吴白云共有的坐落于霍山县衡山镇衡山北路中国大别山绿色商城城南茗园某门面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张为成、吴白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曹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后略)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后略)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