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1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1589号原告:陈某甲,务工。委托代理人:黄玉华,武穴市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吴某甲,务工。委托代理人:邢鹏程,武穴市梅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黄胜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玉华与被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邢鹏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陈某甲与吴某甲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9月8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儿吴茜。生女儿吴茜之前,陈某甲与吴某甲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女儿吴茜出生后,双方矛盾更加激化,长期不说话。2012年,陈某甲独自一人到北京务工,期间断断续续回来看望女儿。双方自2013年开始分居至今。2014年9月,陈某甲与吴某甲协议离婚,但因其没有时间,故未办成。2015年底,陈某甲独自一人回家过春节,吴某甲没有回家。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陈某甲诉至法院,要求与吴某甲离婚,婚生女儿吴茜由其抚养教育成人。原告陈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吴某甲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证人李某、陈某乙分别于2015年8月30日出具的证明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吴某甲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一年多,原告陈某甲长期居住在其娘家的事实。被告吴某甲辩称:1、陈某甲在民事诉讼状中所陈述的内容,均不属实。吴某甲与陈某甲婚前感情融洽,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很好,从来没有分居过;2、陈某甲在民事诉讼状中隐瞒了双方于××××年××月××日生一儿子吴某乙这一事实,不知其是有意为之,还是忘记写上;3、陈某甲提出的离婚理由,达不到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法定条件。综上,吴某甲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吴某甲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武穴市梅川镇吴伏七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8月30日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吴某甲婚后生育子女情况;证据二、武穴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分娩记录及住院病案首页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吴某甲婚后生育儿子吴某乙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陈某甲对被告吴某甲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被告吴某甲对原告陈某甲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故对上述三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吴某甲对原告陈某甲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证人李某、陈某乙应当出庭作证,且证明内容不属实。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人李某、陈某乙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陈某甲提交的证据二,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陈某甲与吴某甲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9月8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儿吴茜,××××年××月××日生一儿子吴某乙。陈某甲与吴某甲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双方缺乏交流和沟通,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有所疏远。陈某甲遂以与吴某甲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吴某甲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由于缺乏交流和沟通,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吴某甲之间并无大的矛盾,有和好的可能,双方应以家庭为重,遇事互相体谅、理解,夫妻感情仍能恢复。原告陈某甲认为与被告吴某甲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陈某甲要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黄胜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陆泽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