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执民字第15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宋洁如与嵊州市鹿山街道李西村村民委员会、嵊州市鹿山街道李西村经济合作社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宋洁如,嵊州市村民委员会,嵊州市经济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嵊执民字第1589-2号申请执行人:宋洁如。被执行人:嵊州市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嵊州市。负责人:李仲良。被执行人:嵊州市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嵊州市。负责人:李利军。申请执行人宋洁如与被执行人嵊州市鹿山街道李西村村民委员会、嵊州市鹿山街道李西村经济合作社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的(2015)绍嵊民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宋洁如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执行标的为602000元及利息。在本案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等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执行标的未能履行,申请人基于前述事实同意本案的程序终结。据此,本案目前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绍嵊执民字第158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财 江审判员 何 红 兵审判员 陈 荣 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陈磊(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