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商特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分行、张静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分行,张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鄞商特字第73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分行。代表人:蔡李峰。委托代理人:潘寅,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珩,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张静,无固定职业。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分行(原名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鄞州分行)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中行鄞州分行称:2010年10月2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购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25万元;贷款期限为228个月,自2011年1月5日起至2030年1月5日止;贷款利率在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0%执行,利率调整方式为贷款人实际放款日一年内开始调整;如贷款逾期,按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15日;担保方式为被申请人名下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张家潭村的房地产做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主债权及从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若被申请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申请人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同年12月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抵押物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1月5日,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25万元。被申请人自2015年4月15日开始拖欠本息。虽经申请人多次催讨,被申请人依然未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6月15日,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219592.08元,拖欠利息3625.88元、罚息49.62元。另,申请人于2013年5月17日名称变更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分行;申请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付的律师费2500元。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即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张家潭村的房地产(房产证号:甬房权证鄞州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甬鄞国用(2010)第18-05453号,他项权证号:甬房他证鄞州区字第2010292**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219592.08元、利息3625.88元、罚息49.62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15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担保物权实现之日止)及申请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付的律师费25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张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张静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申请人已根据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申请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申请人张静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申请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双方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故申请人依法对涉案抵押物在所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申请人提出的实现担保物权之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张静提供的担保财产即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张家潭村的房地产(房产证号:甬房权证鄞州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甬鄞国用(2010)第18-05453号,他项权证号:甬房他证鄞州区字第2010292**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219592.08元、利息3625.88元、罚息49.62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15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担保物权实现之日止)及申请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付的律师费25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4649元,减半收取计2324.50元,由被申请人张静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谢海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范晓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