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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民初字第03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曾钦伦与胡杰,胡志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钦伦,胡杰,胡志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3136号原告曾钦伦,男,197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胡文龙,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杰,男,198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胡志成,男,196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曾钦伦与被告胡杰、胡志成、曾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晓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曾剑锋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曾钦伦的委托代理人胡文龙以及被告胡志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审理,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胡杰于2014年10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5.2万元,于2014年11月29日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共计8.2万元。被告胡志成对该借款进行了担保。上述款项经催收未果,原告特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交诉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2万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胡杰还款8.2万元,并从起诉之日(2015年6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胡志成对其中的5.2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志成辩称,其什么都不知道,借钱的时候曾钦伦叫其签名,其就在借款合同上签的名。被告胡杰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原告曾钦伦作为出借人,被告胡杰作为借款人,胡志成、曾剑锋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胡杰向原告借款5.2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二个月,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92%;同时,该合同第八条约定了保证人的担保方式及担保范围,即“担保人自愿为甲方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因收款时发生的全部费用和办理抵押担保物时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甲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由担保人承担清偿债务责任。”原告曾钦伦、被告胡杰、胡志成分别在该合同“出借人签章”、“借款人签章”、“担保人签章”处签名。同日,原告向被告转帐支付4.6万元。被告胡杰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其已收到借款5.2万元,其中4.6万元系转帐支付,余款6000元系现金支付。2014年11月29日,被告胡杰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曾钦伦¥30000.00元整(叁万元整),1月30日归还,此款用于还信用卡。借款人:胡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款合同、借条、收条、转帐凭证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杰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8.2万元,有借款合同、借条、收条以及转帐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杰应当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因被告未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胡志成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胡志成自愿为2014年10月28日的借款5.2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胡杰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其应对该笔借款相应的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曾钦伦归还借款8.2万元,并从2015年6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被告胡志成对上述债务中的借款本金5.2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15年6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宋晓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青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