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一终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徐志兰与吴元军、刘玲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民一终字第8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元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志兰。原审被告刘玲。上诉人吴元军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5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吴元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吴元军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上诉人吴元军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安广审 判 员 张 岩代理审判员 王 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