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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民初字第2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朱本英与纪子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本英,纪子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2062号原告朱本英,女,汉族,住山东省高密市。委托代理人李国君,胶州昌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纪子材,男,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负责人于从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国,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盼,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朱本英诉被告纪子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本英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君、被告纪子材、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国、王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8日9时许,纪子材驾驶鲁XX号小型轿车沿北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倒车时将站在原地的朱本英撞伤,致朱本英受伤。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纪子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本英不负事故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170.48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纪子材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其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被告保险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9时许,纪子材驾驶鲁XX号小型轿车沿北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倒车时将站在原地的朱本英撞伤,致朱本英受伤。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纪子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本英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本英于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21日在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26211.16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于2015年4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朱本英右胫腓骨骨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2、被鉴定人朱本英右胫腓骨骨折,建议其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累计以105日为宜。3、被鉴定人朱本英右胫腓骨骨折后期取出内固定物约需7000-9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400元。原告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工资停发证明、社保卡,证明其护理人员因照顾原告产生误工,根据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每日护理费支持104.3元【(3064.1元+3009.1元+3314.1元)÷90天】。原告提交其扶养人的户籍证明、胶州市胶西镇及胶州市公安局杜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其有父亲朱XX需扶养,其生于1926年,婚后共育有4个子女。原告提交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鑫汇新都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高密市胶河生态发展区葛家庙子村民委员会及高密市公安局李家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房产证,证明原告因年事已高,自2012年11月起随其女儿居住在胶州市农场路,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另查明,鲁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纪子材为该车的实际车主。又查,被告纪子材已支付原告26211.16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26211.16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13天),护理费10951元【(3064.1元+3009.1元+3314.1元)÷90天×105天】,伤残赔偿金68929.2元(38294元×18年×10%),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51元(10808元×5年×10%÷4人),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20170.4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被告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门诊票据、医药费单据、用药明细、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劳动合同、社保卡、工资证明、工资停发证明、居住证明、亲属关系证明、伤残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4年7月8日9时许,纪子材驾驶鲁XX号小型轿车沿北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倒车时将站在原地的朱本英撞伤,致朱本英受伤。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纪子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本英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鲁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在三者险500000元限额内赔偿;如仍然有不足的部分或根据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的部分,则应由车主纪子材予以赔偿,其已垫付的部分可从中扣除。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26211.16元,有相关医疗费发票佐证,本院对该项予以支持,其中包含自费药5032.41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9000元,根据鉴定报告结论,本院酌情调整为80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13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4471.1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包含自费药),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4471.16元(34471.16元-10000元)。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10951元【(3064.1元+3009.1元+3314.1元)÷90天×105天】,根据鉴定报告结论及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该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68929.2元(38294元×18年×10%)、鉴定费2400元,有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对该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酌情调整为200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351元(10808元×5年×10%÷4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2431.2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6902.36元(10000元+24471.16元+82431.2元),被告纪子材已垫付原告的26211.16元,原告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朱本英各项损失共计116902.36元(其中包含返还被告纪子材垫付款26211.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纪子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3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5103元,由原告负担138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49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则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高    世    兴审判员 郑培臣人民陪审员姜卫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    延    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