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03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左孝志与沈俊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国内普通程序商事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孝志,沈俊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3593号原告左孝志,男,1967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委托代理人余广莉,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俊祥,男,1967年5月2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左孝志与被告沈俊祥劳务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正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川、人民陪审员曾佑洪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孝志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广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俊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孝志诉称,2014年9月至10月,被告沈俊祥雇佣原告装修永川区人民广场附近的蝶舞歌城,双方于2015年2月16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741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收欠款未果,遂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741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7410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到付清之日止)。被告沈俊祥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左孝志系木工。2014年9月至10月,被告沈俊祥雇佣原��装修永川区人民广场附近的蝶舞歌城,结算后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左孝志装饰工程工程款7410元,此款在2015年4月之内付清,不得有误,以此为据(柒仟肆佰壹拾元)。欠款人沈俊祥”。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支付所欠工程款,原告催收欠款未果,遂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741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7410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到付清之日止)。同时查明,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上述事实,有欠条、原告左孝志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所欠劳务费,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款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俊祥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沈俊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左孝志工资款741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从2015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左孝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50元,由被告沈俊祥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正辉人民陪审员 杨 川人民陪审员 曾佑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