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与王红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王红伟,初红梅,王文三,王东立,韩建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757号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宁阳路与庐山路交叉路口东南角。组织机构代码16481214-4。法定代表人盖竹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飞,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史口支行客户经理,住该单位职工宿舍。被告王红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史口镇XX村村民,住该村。被告初红梅,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史口镇XX村。被告王文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史口镇中心幼儿园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史口镇XX村。被告王东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史口镇XX村村民,住该村。被告韩建民,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史口镇XX村村民,住该村。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王红伟、初红梅、王文三、王东立、韩建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玉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飞、被告王红伟、王文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初红梅、王东立、韩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13年4月5日,被告王红伟与原告签订(胜利合行史口支行)个借字(2013)年第041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期限自2013年4月5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初红梅、王文三、王东立、韩建民签订(胜利合行史口支行)高保字(2013)年第04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胜利合行史口支行)个借字(2013)年第041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200000元、利息和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期限内被告王红伟偿还原告利息3385.52元,2015年3月23日原告银行系统自动扣除被告借款本金0.01元,尚欠借款本金199999.99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红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999.99元、利息81529.3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1日)及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被告归还日的利息;被告初红梅、王文三、王东立、韩建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红伟辩称,借款属实,应该承担责任。本人因家中有事耽误了还款,今后会尽量还款。被告王文三辩称,担保属实,合同上的字是本人签的,应该承担责任,但本人没有看到合同全文,且合同约定保证合同一式三份,原告没有将保证合同的文本交给本人,保证合同不生效,应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初红梅、王东立、韩建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贷款人)与被告王红伟(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红伟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5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借款人可在上述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用途为购油料;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借款人按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的方法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3年4月5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初红梅(保证人)、王文三(保证人)、王东立(保证人)、韩建民(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初红梅、王文三、王东立、韩建民自愿为债务人王红伟自2013年4月5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30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合同另约定:本合同自各方签署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3份,各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3年4月5日原告将借款200000元支付被告王红伟,并约定借款利率为11‰,借款到期日2014年3月27日。借款期限内被告王红伟偿还原告利息3385.52元,2015年3月23日原告银行系统自动扣除被告借款本金0.01元,尚欠借款本金199999.99元及利息被告王红伟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初红梅、王文三、王东立、韩建民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被告王红伟在原告处自2013年4月5日至2014年3月27日形成的债务余额为224005.3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王红伟、王文三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1份、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王红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初红梅、王文三、王东立、韩建民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规定向被告王红伟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王红伟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被告初红梅、王文三、王东立、韩建民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均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王红伟偿还借款本金199999.99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本案系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仅对合同约定期间内的最高债权余额3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鉴于该期间债权余额224005.33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初红梅、王文三、王东立、韩建民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仅支持224005.33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初红梅、王文三、王东立、韩建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红伟追偿。被告王文三并不否认其与原告签署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合同自各方签署之日起生效,即涉案保证合同系生效合同且为有效合同,被告王文三抗辩原告没有将该合同文本交给本人即否认合同的效力,无事实法律依据,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初红梅、王东立、韩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红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99999.99元、利息81529.3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1日)及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生效日的利息(利率按月利率16.5‰计算);二、被告初红梅、王文三、王东立、韩建民在224005.33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初红梅、王文三、王东立、韩建民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有权向被告王红伟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3元,减半收取2762元,由被告王红伟、初红梅、王文三、王东立、韩建民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玉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燕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