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初字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行诉刘清万、蔡金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行,刘清万,蔡金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134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行,住所地石狮市。负责人郑亮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蔡晓辉、施纯扶,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清万,男,197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蔡金凤,女,198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现住石狮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行(下称邮储石狮支行)与被告刘清万、被告蔡金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纯扶、被告刘清万、被告蔡金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日,被告刘清万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刘清万向其贷款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70万元,借款额度有限期间为十年自2012年8月2日至2022年8月2日,额度循环支用有效期五年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25%,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并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还约定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的1.5倍,对于应还未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对应的结息方式和逾期罚款利率计收复利。同时,合同约定因借款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并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等内容。同日,刘清万、蔡金凤共同与其签订《个人最高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刘清万、蔡金凤以其共有的位于石狮市金相路东侧金汇花园9#楼401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狮房权证灵秀字第02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狮灵国用(2004)第0388号)就其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依照刘清万的申请,于2012年8月13日向刘清万放款70万元,但刘清万却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款,其为此多次催讨,截至2015年2月27日,刘清万已逾期137日,因此,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刘清万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刘清万立即全部清楚,截至2015年3月10日,刘清万尚欠借款本金433614.09元,利息、罚息及复利12234.03元。蔡金凤作为刘清万的配偶,根据法律规定,刘清万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视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应于刘清万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刘清万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并判令被告刘清万、蔡金凤共同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433614.09元及至还清贷款时结欠的一切利息、罚息及复利(截至2015年3月10日欠息12234.03元);2、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由被告刘清万、蔡金凤承担;3、原告对址在石狮市金相路东侧金汇花园9#楼401房地产拍卖、折价或者变卖后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刘清万、被告蔡金凤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为夫妻关系。4、《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用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各一份,证明一、被告刘清万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及相关约定的事实;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刘清万放款700000元的事实。5、《个人最高额度借款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完税证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刘清万、蔡金凤以其共有的位于石狮市金相路东侧金汇花园9#楼401房地产就其借款进行抵押担保的事实。6、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就其与被告刘清万、蔡金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代为起诉追索债权所支出律师费的事实。7、贷款本金及利息流水账一份,证明被告刘清万截止2015年3月1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3614.09元及利息、罚息及复利12234.03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刘清万、被告��金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认定。据此,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受信人刘清万与授信人邮储石狮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授信人向受信人提供的最高综合授信限额793000元,授信限额有限期为2012年8月2日至2017年8月2日。同日,借款人刘清万与贷款人邮储石狮支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合同项下授信额度700000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22年8月2日止;2、贷款利率为年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25%,该贷款���率自起息日起,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并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的1.5倍,对于应还未还的利息邮储石狮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对应的结息方式和逾期罚款利率计收复利;3、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4、若在额度有效期内,额度内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含)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贷款人有权终止对甲方的授信额度,对已发放的额度项下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同日,刘清万、蔡金凤共同与邮储石狮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刘清万、蔡金凤以其共有的位于石狮市金相路东侧金汇花园9#楼401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狮房权证灵秀字第02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狮灵国用(2004)第0388号)就其借款���行抵押担保;抵押人以抵押物全部价值担保抵押权人如下债权:1、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综合授信限额有限期内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2、因上述信贷业务发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2012年8月13日,原告于2012年8月13日向刘清万放款700000元。截至2015年2月27日,刘清万已逾期137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刘清万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截至2015年3月10日,刘清万尚欠借款本金433614.09元,利息、罚息及复利12234.03元。2015年3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清万签订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约定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同有效。借款期间,刘清万不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本息,危及借款资金安全,刘清万的行为已违约,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成就,石狮工行有权按合同约定解除本案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要求刘清万提前偿还借款本息。本案中,《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上约定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原告提出被告刘清万、被告蔡金凤应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请求,有合同为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物登记,刘清万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以刘清万、蔡金凤提供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系被告刘清万、被告蔡金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行与被告刘清万于2012年8月2日签订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二、被告刘清万、被告蔡金凤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行借款本金433614.09及截至2015年3月10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12234.03元,并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三、被告刘清万、被告��金凤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行因本案诉讼花费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四、被告刘清万如不履行清偿上述二、三项债务时,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行有权以被告刘清万、被告蔡金凤所有的,位于石狮市金相路东侧金汇花园9#楼401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狮房权证灵秀字第02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狮灵国用(2004)第0388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刘清万、被告蔡金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38元,由被告刘清万、被告蔡金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歆歆人民陪审员 吴雅珊人民陪审员 陈晓钧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蒋正伟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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