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民初字第1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汤满臣、汤满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卫建与浙江雅迪世纪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满臣,浙江雅迪世纪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民初字第1540号原告:汤满臣。委托代理人:王卫建,浙江源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雅迪世纪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跃。委托代理人:盛新铭、程军,浙江嘉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汤满臣诉被告浙江雅迪世纪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白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满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卫建、被告浙江雅迪世纪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新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07年8月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清洁、卫生工作。2010年6月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并于2013年7月从被告处离职。在工作期间,原告从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及发放相应的单位福利,且从未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原告作为残疾人,将残疾人证交给了被告以办理年检手续,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34个月的工资58196.78元(补发二倍工资)、饭贴、车贴共计50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3278.71元,共计86575.49元;2.被告就不给原告办理残疾人证年检作出说明;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告从嘉化公司内退后经人介绍到被告处工作,原告的社会保险一直由嘉化公司缴纳至其退休,故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并非原告主张的劳动关系;即便双方劳动关系存在,但原告主张的二倍工资等也超出了仲裁时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工资条,证明被告发放原告工资的事实;2.照片,证明原告拥有被告公司发放的工作服,双方系劳动关系;3.退休证,证明原告2010年6月才办理退休,原告2007年进入被告处工作,具备劳动者身份;4.不予受理仲裁通知书,证明原告曾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未得到受理,故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法庭审理中,被告提供下列证据:1.历年参保证明、退休证明以及嘉兴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实施市府办有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文件,证明原告在退休前一直由浙江嘉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缴纳社保,按照相关规定被告无法为原告办理残疾人保障金抵扣等手续。上述证据,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经审核,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系浙江嘉化集团有限公司员工,2003年9月从该公司办理内退手续,其后该公司一直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0年6月,原告从该公司处办理退休手续,其后原告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原告内退至其办理退休期间,该公司按月发放原告生活补助费。2007年8月,原告经人介绍进入被告处从事保洁、卫生工作,2013年7月原告从被告处离职。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者劳务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按时按月发放了原告相关报酬。2015年6月,原告曾向嘉兴市南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对被告的劳动仲裁,后该委以原告已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按照劳动关系处理。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用工参照上述规定,作为劳动关系处理。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应该自用工之日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满一年的当日已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主张的二倍工资的时间段只能自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且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系一年,原告应至迟在2009年12月31日前提出相关主张,现原告于2015年6月向被告主张支付二倍工资,明显超出了仲裁时效,故对于原告有关二倍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以及饭补贴,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事实或者应发放饭补贴的依据,且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应于离职后的一年内主张加班工资等工资报酬,且追溯时间不能超过两年,现原告的主张超过了仲裁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对未能办理残疾人证作出说明的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汤满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 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春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