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鄄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鄄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住鄄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鄄城县看守所。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鄄检公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云鹤、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鲁XXXX**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鄄城县红船至孙膑旅游城的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孙垓村北时,因未安全、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采取措施不当,导致翻车,致乘车人窦同军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现场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发破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鄄城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菏泽市公安局出具的毒物检验鉴定报告、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张某某、郭某某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鲁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周晓婷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