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刑初字第00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夏家能、夏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家能,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瑶刑初字第00641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家能,男,198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2013年10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3月16日因盗窃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5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夏某,男,1984年3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2015年5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取保候审。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家能、夏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智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家能、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5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夏家能、夏某至合肥市瑶海区临泉东路圣地雅阁小区二期22栋2单元楼梯道内,盗窃被害人许某停放于此处的黑色路亚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040元。2、2015年5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夏家能、夏某至合肥市瑶海区王岗路华凌锦苑恢复楼二期1栋2单元楼梯道内,盗窃被害人王某停放于此处的红色莱克斯牌小鹰王款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620元。3、2015年5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夏家能、夏某至合肥市瑶海区包公大道金水湾花园城A17栋2单元楼梯道内,盗窃被害人顾某停放于此处的黑色莱克斯牌迅鹰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68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家能、夏某的上述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夏家能、夏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由被告人夏家能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电动车的思维锁、接上电源将车骑走,被告人夏某则负责望风。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夏家能、夏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扣押黑色莱克斯牌迅鹰电动车一辆,后发还被害人顾某。案发后,被告人夏某的近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许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40元,代为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夏家能、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收条、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被害人许某、顾某、王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家能、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撬锁等手段,多次窃取被害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3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夏家能直接实施撬锁,积极主动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夏家能负责望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夏家能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夏家能、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夏家能、夏某所盗黑色莱克斯牌迅鹰电动车一辆已追回,被告人夏某系初犯,其近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家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罚金已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明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胡小涛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