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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中民初字第1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肖青诉许秀清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青,许秀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民初字第1958号原告:肖青,女,196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许秀清,女,195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肖青与被告许秀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昀昀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因采用其它方式不能向被告许秀清送达文书,需公告送达,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秀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青诉称:被告许秀清与其丈夫均系教师,原告与其一家系相识十七余年的朋友。2014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以为其丈夫治病为由,数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元。2014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凭据。2015年2月,被告丈夫去世。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却一直拖延推诿。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0000元。被告许秀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2014年3月开始,被告以需要资金为其丈夫治病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用自己的房屋租金和其丈夫的工资收入分次共计向被告交付现金80000元,被告于2014年6月6日向原告出具等额《借条》。原告现以被告拒不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借条》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其向被告出借现金80000元提供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及原告的经济状况考量,原告关于借贷发生原因、款项来源、交付方式的陈述符合常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双方对借款的返还期限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的起诉可视为催告,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借款800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许秀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肖青借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诉讼保全费850元,由被告许秀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昀昀审 判 员  高兴伟人民陪审员  彭 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