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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二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龙、梁平、龚得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龙,梁平,龚得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二初字第141号原告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石门县楚江镇荷花居委会澧阳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坤忠,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智军,男,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继云,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土家族,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龙,男,1977年11月6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梁平,男,1979年11年6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龚得官,男,1983年10月7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原告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马龙、梁平、龚得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邓智军、陈继云,被告马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平、龚得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9日,被告马龙因资金周转需要,以被告梁平的名义向原告所属的皂市信用社申请贷款,被告梁平与皂市信用社签订了合同编号《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梁平向皂市信用社借款9万元用于经营装修,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1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29日,利率为年利率11.88%,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龚得官对该笔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承诺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出借给了被告梁平,借据号为1016600。经原告核实,该笔借款实际由被告马龙使用,为此,被告马龙向皂市信用社出具了《贷款核对卡》、《还款承诺书》等书面文书,承诺被告梁平该笔借款本息由其偿还,现因上述被告均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据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马龙、梁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同时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和罚息至借款偿清之日止;判令被告龚得官对被告梁平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信用联社为支持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被梁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龚得官、马龙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证据2、贷款申请书、个人贷款客户面谈记录、担保承诺书、担保人客户面谈记录,借《全国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据》、《个人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还款承诺书、贷款核对卡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6月29日,被告马龙因资金周转需要,以被告梁平的名义向原告所属的皂市信用社申请了贷款,被告梁平与皂市信用社签订了合同编号《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梁平向皂市信用社借款9万元用于经营装修;被告龚得官对该笔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经原告核实,该笔借款实际由被告马龙使用,被告马龙承诺被告梁平该笔借款本息由其偿还的事实。被告马龙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借款的确系自己所用,当是只用梁平的身份证,梁平在信用社贷款后,钱就给了自己,现对这笔贷款认欠认还,也在想办法积极还款。请求法庭不用追究梁平、龚得官的责任,自己愿承担借款的返还责任。被告马龙就其辩解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梁平、龚得官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梁平、龚得官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信用联社提交的证据,被告马龙均无异议,被告梁平、龚得官亦无反驳证据或相反证据予以抗辩,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6月29日,被告梁平与原告所属皂市信用社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立编号为1016600号《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向原告贷款9万元,用于经营装修,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1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29日止,利率为固定月利率9.9‰,年利率11.88%,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确定。为保证贷款实现,同日,被告龚得官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梁平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梁平发放贷款9万元。2012年4月12日,被告马龙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借款人梁平所贷款9万元实际系其所使用,因此,作出如下承诺:1、由马龙按期负责偿还贷款本息,2、贷款本金偿还计划为按期结息,2013年起偿还贷款本金,3、除借款本息全部偿清之外,本承诺不得撤销,4、如本人违反,信用联社有权依据本承诺书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被告梁平未按合同履行,被告龚得官也未尽担保责任,被告马龙未按承诺实现。庭审中,被告马龙认可借款确系自己所用,借款时仅利用梁平的身份信息,现对梁平下欠原告贷款自愿认可返还本息,请求法庭不用追究梁平、龚得官的返还责任,原告对被告马龙的该请求,亦予以同意,因梁平和龚得官没有到场签字,对下欠贷款本息由马龙负责返还,要求不追究梁平、龚得官的返还贷款本息的责任。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2012年7月6日调整的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为6.15%,2014年11月22日调整的最新一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为6.0%。按双方合同约定年利率11.88%的借款利率加收1%的罚息利息为12%,根据还查明,至2015年9月2日止被告尚下欠本金9万元,利息4.07万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全国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因借款人梁平和担保人龚得官没有到场签字,借款时仅利用梁平、龚得官的身份信息,合同无效。对被告马龙做《还款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在庭审中,被告马龙自认该笔借款系自己所用,并已向原告承诺,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请求法庭不用追究梁平的返还责任及被告龚得官的连带责任,对被告马龙的该请求,原告自愿同意,自愿放弃被告梁平的返还责任及被告龚得官的担保责任,是当事人对自己合法权益的处分,未损害他人利益,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万元,支付至2015年9月2日止的利息4.07万元,合计13.07万元,并自2015年9月3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的标准支付借款本金9万元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马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14元,由被告马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昭勇人民陪审员  黄明东人民陪审员  贺中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覃业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