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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商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江苏普信律师事务所与南京梅花脚手架有限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普信律师事务所,南京梅花脚手架有限公司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商初字第00091号原告江苏普信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无锡市青莲路***号。负责人邵祥华,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郭杰,该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敏,该所实习律师。被告南京梅花脚手架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烟墩村。法定代表人梅金峰。原告江苏普信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普信所)与被告南京梅花脚手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花脚手架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信所的委托代理人郭杰、刘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花脚手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信所诉称:梅花脚手架公司因与案外人上海崇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0日委托其所代理上述案件。梅花脚手架公司与其所约定“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额的15%计付律师费,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其所接受委托后,指派律师至江阴市人民法院参与上述案件的诉讼活动。2014年9月30日,江阴市人民法院以调解方式审结上述案件,并出具(2013)澄民初字第1419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第1419号调解书)。后,其所多次向梅花脚手架公司催收代理费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梅花脚手架公司:1、立即支付代理费223500元;2、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梅花脚手架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梅花脚手架公司与普信所签订委托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梅花脚手架公司委托普信所代理该公司与崇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第一审诉讼,普信所指派律师郭杰到江阴市人民法院参与诉讼,普信所律师须保护梅花脚手架公司合法权益,并按法院规定的时间出庭。委托合同第十二条载明“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额的15%计付代理费,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普信所接受梅花脚手架公司委托后,指派律师郭杰至江阴市人民法院参与了包括管辖权争议、开庭、调解等在内的诉讼活动。2014年9月30日,经江阴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梅花脚手架公司与崇明公司就本诉与反诉一并达成如下协议:崇明公司确认结欠梅花脚手架公司工程款545985元、逾期使用脚手架费用95万元,合计1495985元。同日,江阴市人民法院作出第1419号调解书,明确了上述协议内容。第1419号调解书生效后,普信所依据该调解书确定的梅花脚手架公司债权金额1495985元中的1490000元,按委托合同约定的15%比例向梅花脚手架公司主张代理费223500元。梅花脚手架公司至今未付上述代理费,成讼。以上事实有普信所提供的委托合同,反诉状,江阴市人民法院(2014)澄民辖初字第0004号民事裁定书、(2013)澄民初字第1419号民事调解书,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民辖终字第0037号民事裁定书,证人孙某的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梅花脚手架公司与普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普信所已按约指派律师办理完毕梅花脚手架公司与崇明公司之间的上述一审案件,梅花脚手架公司理应及时付清相应的律师代理费用。故普信所主张梅花脚手架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普信所主张的代理费用金额,根据苏价费(2002)378号《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的规定,经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协商,对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实行风险代理的,可由双方协商收费。上述委托合同约定“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额的15%计付代理费”,第1419号调解书确定的梅花脚手架公司债权金额为1495985元,普信所以其中的1490000元作为基数,按15%比例计算所得代理费为223500元,未违反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本院予以支持。梅花脚手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梅花脚手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江苏普信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23500元。如果被告南京梅花脚手架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53元、保全费16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833元,由被告南京梅花脚手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伟东代理审判员  杨 洋人民陪审员  肖锦秀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