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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终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陆运宝于许彦春等房屋买卖合同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运宝,许彦春,长春铁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一终字第2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运宝,男,汉族,1955年3月28日出生,住吉林省榆树市。委托代理人:李晓华,女,汉族,196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系陆运宝妻子。委托代理人:邴文丽,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彦春,男,汉族,1960年10月5日出生,吉林省榆树市城郊街二委**组。委托代理人:田大原,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铁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宽城区站前街道办事处铁路芙蓉小区新*#**#楼间小*楼。法定代表人:罗杰,经理。委托代理人:都本兴,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周宇,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陆运宝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4)榆民初字第1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陆运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华、邴文丽,被上诉人许彦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大原,被上诉人长春铁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都本兴、周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4)榆民初字第184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退还上诉人陆运宝。审 判 长  郭 智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代理审判员  徐 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周宏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