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二初字第1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杨辉与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孙海军、天津武清建筑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二初字第1827号原告杨辉。委托代理人赵如林,天津市武清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一公司)。法定代表人齐祥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丽伟,天津津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海军。被告天津武清建筑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沙佩臣,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广江。原告与被告邯一公司、孙海军、建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春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辉及委托代理人赵如林、被告邯一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丽伟、建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广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邯一公司在承建被告建材公司坐落在武清区南蔡村镇紫盈花园住宅楼工程过程中,于2012年5月23日其负责人孙海军以被告建材公司紫盈花园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原告口头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邯一公司将其承建的紫盈花园6号、7号、8号楼大理石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包括楼梯、走道、台阶、门厅),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单价每平米95元,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述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于2013年2月5日为原告出具结算单,总计工程款为1159950元。被告只于2013年2月6日给付原告工程款606337.6元,下欠553612.41元。经催要邯一公司负责人孙海军于2014年4月28日为原告出具欠据,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上列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53612.4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邯一公司辩称,不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553612.41元,理由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承揽加工合同关系,本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承揽加工合同,本被告对该合同不知情。2、涉案工程项目由被告孙海军实际施工,借用邯一公司的资质,孙海军的个人行为与本公司无关,应由其个人承担。3、对于欠款的具体数额本公司不知情,所以不同意支付。被告建材公司辩称,本被告与原告无关,不承但任何责任。被告孙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邯一公司与建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涉案的紫盈花园6、7、8号楼工程是由邯一公司承建;2、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邯一公司委托孙海军全权负责紫盈花园6、7、8号楼的施工建设,孙海军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代表邯一公司;3、紫盈花园工地工程款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与邯一公司存在建筑工程合同关系,原告已按双方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双方经对账,工程款为1159950元,邯一公司已付606337.6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53612.4元;4、孙海军为原告出具欠条,证明邯一公司欠原告工程款,该欠条只写了55万元,零头未写,但对于3612.4元未在欠条中写明,应以双方的工程明细结算表为准。被告邯一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因涉案工程前期是由邯郸建工集团施工,在该项目主体基本完工时,孙海军才借用本公司的资质承接剩余工程,并非全部由本公司施工;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对其目的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该委托书明确表明本公司委托孙海军代为结算人,并未委托其对外签订合同,该委托书是孙海军借用本公司资质,本公司才为其出具相应手续,并非职务行为;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对,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是否是孙海军签字,无法确定,所涉工程款的数额与原告主张不一致,既然原告把该份文件作为证据,表示该份结算单上的数额原告是认可的,故此原告请求是没有依据的。被告建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4不清楚。被告邯一公司对其抗辩主张,未能提交证据。被告建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委托书(复印件)2份,证明邯一公司全权委托孙海军负责涉案工程和农民工工资的发放;2、邯一公司与建材公司的承包合同,证明涉案工程是邯一公司承包的;3、邯一公司营业执照、代码证、资质、安全书一套,证明涉案工程由邯一公司承建;4、建材公司给邯一公司拨款凭证,证明拨款数额;5、二审生效的法院判决书,证明涉案工程由邯一公司承包,其债务由邯一公司承担。原告对被告建材公司所举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邯一公司对被告建材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其关联性、目的性不认可,该证据只证明孙海军借用邯一公司资质,邯一公司为其出具相关手续,注明委托孙海军负责结算事宜,对其它事项并未委托,孙海军行为系个人行为,责任应由其个人承担,另一委托书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对其关联性、目的性不认可,该证据是在2014年主体基本施工完毕情况下,邯一公司在孙海军的请求下出具相关手续,补签了该份合同,但实际该工程前期工程是由邯郸建筑集团实际施工;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对其目的性、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证明邯一公司在孙海军请求和建材公司要求下出具委托手续,可以证明邯一公司将资质借给孙海军使用;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目的性不认可,该判决书的主体与本案不一致,案件的具体情况与本案也不一致,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目的性不认可,该凭证是邯一公司接手该项目时给建材公司替换的相应手续,并未实际收到相关款项,并且至今建材公司并未按照合同全额支付工程款项,欠款事宜在另案诉讼中。经庭审陈述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10日被告建材公司与被告邯一公司签订了邯一公司承包建材公司坐落在天津市武清区南蔡村镇紫盈花园6、7、8住宅楼的建筑工程。合同约定,资金由邯一公司自筹;承包范围,建材公司所发图纸中的全部内容,土建工程、装饰装修、给排水、采暖、电气照明以及各种专业预留附件等工程;开工日期2011年1月10日,竣工日期2012年4月30日,合同工期总天数444天;工程标准,达到国家验收规范合格标准;合同价款85080409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后,邯一公司为被告孙海军出具了委托书,委托孙海军为紫盈花园6、7、8号楼工程结算人,并以邯一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办理工程结算及处理与之有关的事宜。为使工程顺利完工,不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不发生集团上访、建材公司在办理工程款结算时必须通过邯一公司,严禁支付个人现金,否则引起法律纠纷,后果自负,邯一公司不承担一切责任。在施工过程中,2012年5月23日孙海军与原告口头商定将涉案工程的大理石工程施工分包给原告(包括楼梯、走道、台阶、门厅);承包方式,原告包工包料,单价每平方米95元;付款方式,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双方商定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将所承包的大理石施工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孙海军于2013年2月5日为原告出具结算单,工程款共计1159950元。截止2013年4月28日被告邯一公司已给付原告606337.6元,尚欠553612.4元,此时被告孙海军为原告出具欠据,该欠据载明“欠石材杨辉队工程款550000元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上述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5)一中民二终字第02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方,合同订立后由被上诉人孙海军负责涉案工程的施工、管理及工程结算,据此,被上诉人孙海军在施工过程中的行为均是履行上诉人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上诉人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孙海军以紫盈花园项目负责人的名义与原告达成分包涉案工程的石材施工的口头协议,属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邯一公司承担。原告依约完成施工任务后,经被告孙海军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550000元,被告邯一公司理应给付原告,对此被告邯一公司应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诉讼中,原告虽主张被告尚欠工程款553612.41元,但在被告孙海军给原告书写的欠条时即为“欠工程款550000元整”,故应视为原告自愿放弃3612.41元;对其要求被告孙海军、建材公司共同给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邯一公司虽否认被告孙海军在欠条中的签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被告孙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一、二款、第六十五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邯一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55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4668元,由被告邯一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付春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郭淑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一、二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和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第六十五条一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