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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商初字第1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屈吕区与卢斌书、李丽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1834号原告:屈吕区。被告:卢斌书。被告:李丽君。原告屈吕区为与被告卢斌书、李丽君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吕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斌书、李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1999年3月18日结婚,后于2015年5月5日离婚。2014年12月11日,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浙江临海湖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以下简称湖星银行)贷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贷款期限至2015年6月3日,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即将到期,因两被告无力偿还借款本息,经湖星银行催讨,原告于2015年6月1日代两被告向湖星银行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4368元,共计204368元。此后,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上述代偿款项,两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欠至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担保代偿款人民币20436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卢斌书、李丽君未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临海市湖星村镇银行大田支行还款证明1份,证明因借款人卢斌书、担保人李丽君到期无力偿还本息,担保人屈吕区代为偿还贷款本息共计204368元(其中本金200000元,利息4368元)的事实。2、浙江临海湖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借款合同、浙江临海市湖星村镇银行贷款还款凭证、浙江临海湖星村镇银行存(贷)款利息传票各1份,证明被告卢斌书向浙江临海市湖星村镇银行贷款20万元,由被告李丽君、原告屈吕区提供担保,后原告代为偿还贷款本息共计204368元(其中本金200000元,利息4368元)的事实。3、被告卢斌书、李丽君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拟证明两被告于1999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后于2015年5月5日离婚的事实。3、屈吕区、徐惠飞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屈吕区、徐惠飞系夫妻关系。银行还贷的手续是徐惠飞去办理的。本院已向被告卢斌书、李丽君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但两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过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据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为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李丽君既是本案借款保证人,且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卢斌书、李丽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此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斌书、李丽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屈吕区担保代偿款计人民币20436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6元,减半收取2183元,由被告卢斌书、李丽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66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帐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朱健政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王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