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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商初字第1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陈刚与杜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刚,杜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1804号原告:陈刚。委托代理人:许寒萍。被告:杜钢。原告陈刚为与被告杜钢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晖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杜钢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刚的委托代理人许寒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刚起诉称:2011年5月8日,被告因生产经营所需向许斌轩借款10万,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6月8止,月利率为3%。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向出借人许斌轩归还借款,许斌轩遂向诸暨市人民法院起诉,致使原告代被告向许斌轩偿还了借款本息计人民币13万元。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多次向被告追偿,但均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杜钢向原告偿付由其垫付的借款本息13万元及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将逾期利息诉请明确为自2013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杜钢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陈刚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二份(内容一致,一份由原告持有,另一份由出借人许斌轩持有)及落款时间为2011年5月8日的收条一份,以证明2011年5月8日,被告杜钢向许斌轩借款10万元,由原告陈刚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5日的收条一份,以证明原告陈刚已为被告杜钢代还借款本息13万元的事实。3、民事起诉状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出借人许斌轩曾向诸暨市人民法院起诉原告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被告杜钢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件,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8日,被告杜钢因需向许斌轩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期自2011年5月8日起至2011年6月8日止,月利率为3%。原告陈刚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后因被告杜钢未按期归还借款,出借人许斌轩于2013年5月向诸暨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陈刚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6月5日,原告陈刚向许斌轩代偿借款本息13万元,许斌轩遂向法院申请撤回对陈刚的起诉。现原告向被告杜钢追讨代偿款无着,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杜钢未偿还到期借款,原告陈刚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为归还借款本息13万元,事实清楚,有证据佐证,应予认定。现原告陈刚要求被告杜钢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13万元,并支付自代偿之日即2013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损失,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钢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钢应支付原告陈刚代偿款人民币13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6月5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杜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晖代理审判员 王 玲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吴宵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