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商终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常州市康耐商用厨具有限公司与溧阳市全聚香餐饮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溧阳市全聚香餐饮有限公司,常州市康耐商用厨具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商终字第3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溧阳市全聚香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西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孙菊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浩军,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康耐商用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戚墅堰区东方西路**号北101。法定代表人李爱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奚志锋,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溧阳市全聚香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聚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康耐商用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2014)戚商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耐公司一审诉称:康耐公司与全聚香公司签订《厨房设备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康耐公司为全聚香公司定作厨房设备,合同总价暂估为1000000元,以实际发货总价为准。合同签订后,康耐公司按约交付了货物并安装调试完毕,经双方核对,货物总价为1201834.2元,全聚香公司收货后,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全聚香公司立即支付康耐公司货款201834.17元及违约金100000元,合计301834.1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全聚香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依据合同的约定,康耐公司应提供由全聚香公司签字确认数量及价格的发货清单,现康耐公司无法提供,应视为其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康耐公司没有完全按合同安装完工,部分安装工作由全聚香公司自行完成;康耐公司至今未向全聚香公司出具发票,全聚香公司可依法拒付欠款;康耐公司安装的设备很多不合格,全聚香公司多次与康耐公司沟通,但至今未解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康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康耐公司与全聚香公司签订厨房设备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全聚香公司为溧阳市新华厨大酒店向康耐公司定作厨房设备一套,双方约定厨具的合同(估价)总价为1000000元,货物单价详见附件《设备加工承揽合同清单》,具体数量、价格以实际发货清单为准,总价以实际到货总数为准,康耐公司按清单单价让利百分之十。双方还约定由全聚香公司支付定金250000元,发货前七个工作日支付货款350000元,开业后三个月内支付300000元,余厨具保证金100000元,一年内付清。康耐公司所供设备的质保期为一年(自全聚香公司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双方同时约定,非康耐公司原因,全聚香公司逾期支付货款或逾期提供各项约定服务的,每逾期一日应向康耐公司支付合同总额3%违约金,全聚香公司将不享受康耐公司让利,总价按合同清单实价结账。该承揽合同中,王晓云作为全聚香公司授权代表、潘建林作为康耐公司授权代表分别在合同上签字。2013年5月16日,康耐公司向全聚香公司出具厨房设备清单一份,该清单载明康耐公司向全聚香公司送货的明细及单价,价格总计为888247元。王晓云及潘建林均在该清单末页签字确认该清单所载明的货物为实际到货产品。同日,全聚香公司工作人员史龙军在该清单上记载:“厨具设备已核对,确认数量正确”。2013年6月25日,康耐公司向全聚香公司出具排烟送风管道清单一份,该清单载明康耐公司向全聚香公司送货的明细及单价,价格总计为313587.176元。全聚香公司工作人员史龙军在该清单上记载:“以上施工数量已核对无误”。原审法院另查明,溧阳市新华厨大酒店于2013年1月31日举行新店开业庆典宴会。原审法院还查明,全聚香公司分别于2012年10月12日、12月26日各向康耐公司康耐公司支付250000元,于2012年12月25日、2013年8月3日、11月4日、2014年1月2日、2014年1月19日各向康耐公司支付100000元,共计支付价款1000000元。2014年8月5日,全聚香公司向康耐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对实际到货的货物核对账目,否则只能以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结算。一审审理中,康耐公司陈述因设备清单与报价单中有部分项目的价格不一致,故同意按照报价单价格为准,愿意在总价中减少价款6400元。原审法院认为:康耐公司提交的承揽合同能证明康耐公司与全聚香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康耐公司依据其向全聚香公司提交的设备清单而主张剩余价款,全聚香公司抗辩其工作人员虽在该设备清单上签字确认,但该签名行为仅表示对数量的确认,并不表示对价格的认可。一审审理中,全聚香公司对设备清单与报价单中价格、设备参数、规格型号等不一致的项目进行了书面列举。对此,该院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货物的具体数量、价格以实际发货清单为准。全聚香公司在康耐公司向其提交的明确记载品名、单价及总价的设备清单上签字,应视为其对货物的项目变更及价格变动均已知晓,而溧阳市新华厨大酒店于2013年1月31日营业,即康耐公司向全聚香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已于当日实际投入使用,再依据双方约定的付款进度,厨具的质保金在一年内付清,而在厨房设备投入实际使用后的一年内,全聚香公司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就厨具的项目类别、规格型号、价格问题向康耐公司提出异议,相反却逐步支付了该合同的大部分价款,故全聚香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审理中,康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同意按照报价单价格为准,愿意在总价中减少价款6400元,对此,该院予以准许。关于质量问题,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虽双方均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设备于何时验收合格,但溧阳市新华厨大酒店于2013年1月31日已营业,应视为设备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而全聚香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此后的一年内其就质量问题曾向康耐公司提出异议,故全聚香公司主张康耐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信。关于全聚香公司主张康耐公司未向其开具相应的收款收据,故其有权拒付货款的抗辩意见,该院认为,康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表示愿意开具收款收据给全聚香公司,且未开具收款收据并不构成全聚香公司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的法定条件,故该抗辩意见不合理,该院不予采纳。综上,该院确认该承揽合同最终的实际到货总价为1195434.2元,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全聚香公司存在逾期支付货款的情形,康耐公司依据不享受让利的价格主张剩余价款195434.2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康耐公司并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故该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依据双方约定的付款进度及实际的付款情况,全聚香公司应当支付康耐公司其中300000元自2013年5月1日起,其中195434.2元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全聚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康耐公司支付价款195434.2元及违约金(其中300000元自2013年5月1日起,195434.2元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康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全聚香公司在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未自觉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8元,由康耐公司康耐公司负担124元,由全聚香公司负担5704元。全聚香公司负担部分康耐公司已垫付,全聚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康耐公司。上诉人全聚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制作设备清单后,即要求上诉人核对,上诉人工作人员史龙军在核对后认为设备清单上很多设备在报价单上没有,有的设备价格不同,故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原始的送货单,但被上诉人一直没有提供。被上诉人要求先要确认数量是否正确,对价格可以商量再定。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史龙军在对方一再要求下,就在设备清单上签名并写下了数量正确。按常理也可以推知上诉人仅是对数量无异议,而对质量及价格没有确认。且价格的确认完全可以由被上诉人提供原始的送货单确认,而被上诉人一直没有提供。另外,在合同第十条其他约定中的第5条约定,供货方必须开具金额等于采购清单总金额的收款收据给需方,否则需方有权拒付货款。一审中,被上诉人也认可没有开具收据,故按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也有权拒付货款。被上诉人康耐公司二审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全聚香公司与康耐公司签订的《厨房设备加工承揽合同》第十条约定:……5、供方必须开具金额等于采购清单中总金额的收款收据给需方,否则需方有权拒付货款。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康耐公司为全聚香公司定作的设备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价格应为多少?本院认为:关于质量问题,虽然康耐公司无法提交全聚香公司对案涉定作设备验收合格的直接证据,但通过康耐公司提交的溧阳市新华厨大酒店已于2013年1月31日开业的证据,可以推定案涉的设备已投入使用,且全聚香公司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未向康耐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可以认定上诉人全聚香公司上诉称康耐公司为全聚香公司定作的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对全聚香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定作设备的价款问题。依据《厨房设备加工承揽合同》的约定,货物的具体数量、价格以实际发货清单为准。本案中,康耐公司提交的由全聚香公司签字的载明品名、数量、单价及总价的设备清单,且全聚香公司对史龙军在设备清单上的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可以认定案涉定作设备的单价和总价以康耐公司提交的设备清单记载为准。上诉人全聚香公司上诉称康耐公司提交的设备清单不是发货清单不能作为价格的依据,本院认为,虽然康耐公司提交的设备清单的名称不叫发货清单,但其内容与双方在《厨房设备加工承揽合同》中约定的发货清单一致,且由双方签字确认,实质上即为发货清单,可以作为价格认定的依据。故对上诉人全聚香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全聚香公司上诉称由于康耐公司未开全额收据,全聚香公司依照《厨房设备加工承揽合同》的约定可拒绝付款。本院认为,全聚香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不符合常理,理由如下:开具收据对康耐公司来说,不需要支付什么成本,如果全聚香公司已准备付款,按照常理,康耐公司应该不至于不开具收据。另一方面,如果全聚香公司不付款,却要求康耐公司开具收据,对康耐公司来说存在极大的风险,康耐公司当然不会开具。故本院对全聚香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828元,由上诉人全聚香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梅审 判 员 潘慧勇代理审判员 龙海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郭靓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