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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东法灯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河源市昌宇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吴柳、张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源市昌宇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吴柳,张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东法灯民初字第160号原告河源市昌宇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源市源城区公园东路2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9697498-1。法定代表人蓝倡祥。委托代理人叶国栋,该公司职员。被告吴柳,男。被告张远,女。原告河源市昌宇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吴柳、张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伟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国栋、被告吴柳、张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源市昌宇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吴柳于2014年4月8日向原告咨询房产典当业务,欲以其名下房产(河源市东源县仙塘镇徐洞管理区梅花新村,房地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东源县字第18201201**号)典当借款,作为该房屋共有人被告张远同意前述典当借款。原告经审核同意放款,与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20万元,每一期综合费用为借款金额的2.6%,每一期利息为借款金额的0.4%,被告吴柳按时交纳综合费用及利息至2015年1月8日。2015年1月2日,被告吴柳向原告咨询车辆典当业务,欲以其名下起亚牌车辆(车牌号码:粤LYN3**,发动机号码:EW057117,车架号码:LJDJAA147E0262581)典当借款,原告经审核同意放款,与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12万元,每一期综合费用为借款金额的3.1%,每一期利息为借款金额的0.4%,被告吴柳按时交纳综合费用及利息至2015年3月15日。后经被告多次催讨,被告吴柳仍未对典当房产及车辆进行续期或赎当,已严重危害原告权益。因第二笔借款已由本司员工吴伟斌代为偿还,现变更请求为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吴柳、张远偿还原告20万元及相应综合费用及利息至债务清偿为止(房产典当20万元按综合费用每月2.6%,利息每月0.4%计);二、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原告债权的相关费用由俩被告承担。被告吴柳、张远辩称,同意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柳与被告张远于2013年10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8日,被告吴柳以其名下的位于河源市东源县仙塘镇徐洞管理区梅花新村房屋一栋作抵押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综合费用为借款金额的2.6%,利息为借款金额的0.4%,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张远作为房屋共有人在《借款合同》的共有人处签名。借款时原告扣除了第一个月的综合费用及利息共6000元,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194000元,但未办理房产抵押手续。借款后,被告吴柳对该笔借款交纳综合费用及利息至2015年1月8日。2015年1月2日,被告吴柳以其名下的车牌号为粤LYN3**起亚牌车辆向原告典当借款12万元。此后,原告对上述借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除第二笔借款已由原告公司员工吴伟斌代为偿还外,对第一笔借款20万元未予偿还。2015年7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了(2015)河东法灯民初字第160-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吴柳名下的位于东源县仙塘镇徐洞管理区梅花新村房屋一栋(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东源县字第18201201**),但该房产于2015年7月14日查封时已被转移注销。案经审理,被告承认借款事实,但具体还款计划难于确定,原告则坚持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俩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借款合同》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划款委托书复印件、《机动车辆质押借款合同》复印件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时,原告在扣除当月综合费用和利息二项共按3%计算的6000元后,实际向被告转账支付194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划款委托书等证据证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远为被告吴柳妻子,张远在《借款合同》的抵押房屋共有人处签名,原告主张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俩被告对该借款应负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约定的综合费用加利息共3%应为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原告要求俩被告按实际借款本金194000元偿还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金20万元中已被原告扣作利息的本金6000元应予剔除。双方对上述借款综合费用和利息已还至2015年1月8日,双方均无异议,对于2015年1月9日后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原告请求按综合费用加利息共3%的利率计算利息,因由此得出的年利率为3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因原告请求的按月利率3%即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超过了上述规定的年利率24%,依上述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已还至2015年1月8日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计算的部分为自然债务,不予返还,但对已扣本金6000元从借款日即2014年4月8日按月利率3%计已还至2015年1月8日的利息应当在被告应还本息中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柳、张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源市昌宇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4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本金194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9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对原告已扣本金6000元从借款日即2014年4月8日起以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已还至2015年1月8日的利息应当在被告应还本息中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33元,减半收取3216.5元,保全费2231元,共计5447.5元,由被告吴柳、张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伟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邹移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