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执字第2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罪犯罗雨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雨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2207号罪犯罗雨,男,1995年5月11日生,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初级中学教育,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本院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2012)长刑二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雨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被告人、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2012)吉刑一终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罗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罗雨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6月26日8时许罗雨伙同他人在榆树市五棵树镇预谋抢劫出租车。在抢劫时杀死司机并埋尸。二审审理期间,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达成谅解。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四监区参加打孔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18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罗雨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雨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5年7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徐 俊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