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李军与宋仪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大连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宋仪维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95号原告李军,汉族被告宋仪维,汉族原告李军因与被告宋仪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仪维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诉称,2012年5月,宋仪维在五大连池农场新区三区承包硬化项目工程中,使用李军翻斗车半年有余,并雇佣李军出劳务,共拖欠铲车使用费、工资8000.00元。后经李军多次催要,宋仪维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宋仪维偿还欠款8000.00元。被告宋仪维未答辩。李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欠据一份,证明宋仪维拖欠翻斗车费的事实。证人潘起英、史春龙出庭作证,证实宋仪维欠李军翻斗车钱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认为,该欠据及证人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宋仪维在承包五大连池农场新区三区硬化项目工程中,使用李军翻斗车,共欠翻斗车使用费8000.00元。此款经李军多次催要,宋仪维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李军与宋仪维间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明确,有宋仪维出具的欠据及证人证言在卷佐证,对李军要求宋仪维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仪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军欠款8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宋仪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刘 辉审 判 员 蒲新宇人民陪审员 魏佳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胡 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