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立一民终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大连丰鸿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大连海蓝光电材料有限公司、大连海蓝光电材料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海蓝光电材料有限公司,大连丰鸿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大连海蓝光电材料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立一民终字第3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海蓝光电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马咀路xx号。法定代表人王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长会,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丰鸿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二十里堡镇三房身村。法定代表人王振君,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大连海蓝光电材料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淮河西路xxx号-F。法定代表人林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长会,男,锡伯族,1968年11月15日生,大连海蓝光电材料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大连海蓝光电材料有限公司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21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该裁定,将本案移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原审被告大连海蓝光电材料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淮河西路xxx号-F,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确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晓梅审 判 员 周伯吉代理审判员 魏久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宁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