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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三终字第00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兰成轩、柳萍与南阳市广寿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阳市广寿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兰成轩,柳萍,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崔云海,谢桂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三终字第007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广寿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7633350-3。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高新区312国道天洼西段。法定代表人:杨玉环,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克,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国文,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成轩。委托代理人:XX,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萍。委托代理人:XX,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820699-X。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象山二路*号综合楼*楼。代表人:刘薇蔚,任经理。原审被告:崔云海。委托代理人:王戈,河南盛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委托代理人:于玲,河南盛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原审被告:谢桂芝。委托代理人:王戈,河南盛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委托代理人:于玲,河南盛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上诉人南阳市广寿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兰成轩、柳萍,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崔云海、谢桂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兰成轩、柳萍于2014年11月24日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崔云海、谢桂芝、南阳市广寿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兰成轩、柳萍各项损失共计428939.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南阳市广寿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阳市广寿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克、李国文,被上诉人兰成轩、柳萍的委托代理人XX,原审被告崔云海、谢桂芝的委托代理人王戈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438元,退还南阳市广寿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审判长  龚跃伟审判员  孙建章审判员  姜付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杨松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