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茶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甘肃安翔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青海瑞丰物流有限公司、瓦增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新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湟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安翔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青海瑞丰物流有限公司,瓦增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新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源茶民初字第130号原告甘肃安翔旅游���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法定代表人吕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娟、马雅娟,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瑞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法定代表人谢松,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立国,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瓦增云,男,藏族。委托代理人孙朝阳,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新区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负责人刘海军,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西支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负责人权永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广寿、李龙,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甘肃安翔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青海瑞丰物流有限公司、瓦增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新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现原告甘肃安翔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庭外和解为由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甘肃安翔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甘肃安翔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926元减半收取2463元由原告甘肃安翔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李春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马文斌附:引用法律条文原文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