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和民初字第1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洪亮与陈传锐、吴永林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亮,陈传锐,吴永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仁和民初字第1222号原告张洪亮,男。被告陈传锐,男。被告吴永林,男。原告张洪亮诉被告陈传锐、吴永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述称:2013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陈传锐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将40T冲床一台租给被告陈传锐,租期一年,被告吴永林是担保人。现租期已满,被告陈传锐欠原告租金21000元,也不返还冲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返还40T冲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查被告陈传锐原居住地攀枝花市东区益兴巷23号现已经整体搬迁,现为商品房在建工地。原告不能向本院提供被告陈传锐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也无从查证被告陈传锐的送达地址,经其他方式也无法与被告陈传锐取得联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被告陈传锐的送达地址不明,经本院查证后,仍未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洪亮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炳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熊晓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