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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和民初字第1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洪亮与陈传锐、吴永林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亮,陈传锐,吴永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仁和民初字第1222号原告张洪亮,男。被告陈传锐,男。被告吴永林,男。原告张洪亮诉被告陈传锐、吴永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述称:2013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陈传锐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将40T冲床一台租给被告陈传锐,租期一年,被告吴永林是担保人。现租期已满,被告陈传锐欠原告租金21000元,也不返还冲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返还40T冲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查被告陈传锐原居住地攀枝花市东区益兴巷23号现已经整体搬迁,现为商品房在建工地。原告不能向本院提供被告陈传锐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也无从查证被告陈传锐的送达地址,经其他方式也无法与被告陈传锐取得联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被告陈传锐的送达地址不明,经本院查证后,仍未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洪亮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炳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熊晓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