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华法民初字第5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5231号原告白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白彦平,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敬敬,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某,男,汉族。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彦平、孙敬敬,被告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登记结婚,2001年4月8日婚生长子宋某甲,2006年8月24日婚生次子宋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而且被告多次打骂原告,被告还曾将原告打成轻微伤,还说过���杀了原告,被告的行为极大的伤害了夫妻感情。2015年1月份至今,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宋某甲、婚生次子宋某乙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诉状所说不属实,原、被告感情很好,被告并没有说过要杀原告,如果杀了原告不会现在再告被告,两人只是因意见不合发生争执,现在已认识到错误,以后会改正。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0年1月29日在濮阳市华龙区王助乡民政所登记结婚,2001年4月8日婚生长子宋某甲,2006年8月24日婚生次子宋某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两子,建立起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在今后婚姻生活中,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增强家庭责任感,加强交流与沟通,相互理解与支持,以维护家庭和社会的稳定与和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规定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交��上诉费,逾期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炜审 判 员  冯志刚人民陪审员  赵 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逯瑞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