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2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蒋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2845号原告蒋某身份证号码××被告赵某甲。身份证号码××。原告蒋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年结婚,2006年生育一女。婚后感情一般,近两年被告及其父母封建迷信,有病烧香信神。被告付不起一个男人应该承担的责任,没有主心骨,给其妹贷了50多万元的房贷,年前其妹又让帮贷车贷,双方为此没完没了的争吵,感情完全破裂,现已分居半年。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赵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3年夏天,原、被告同在威海威泰电子厂打工,同年底经人介绍双认识,并自由恋爱,××××年2月3日定亲,××××年××月××日登记结婚,11月21日婚娶,2006年3月29日婚生女孩赵某乙。2014年5月份起被告为他人担保借款,双方发生矛盾。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经庭审查证认定的,上述书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已收存、记录入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一女,现双方虽为生活琐事残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被告处理家庭事务应考虑夫妻间的感受,不伤害夫妻感情为前提。若原、被告珍惜多年来建立的夫妻感情,彼此尊重,互谅互让,加强沟通,消除隔阂,夫妻感情仍可挽回。故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蒋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孙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