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2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重庆中诚财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许小江,重庆省心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中诚财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林,许小江,鄢铭宏,重庆省心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2045号原告:重庆中诚财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正街160号19幢14-8#,组织机构代码08465673-5。法定代理人:侯柯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才静,重庆金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林,女,汉族,1978年3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许小江,男,汉族,1977年4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鄢铭宏,男,汉族,1975年6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县。被告:重庆省心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工业园区A区,组织机构代码67339703-0。法定代表人:张林,总经理。原告重庆中诚财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财赋公司)与被告张林、许小江、鄢铭宏、重庆省心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心公司)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中诚财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才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林、许小江、鄢铭宏、重庆省心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诚财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334元,同时连带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15年9月15日所欠原告利息及罚息19375元(2015年9月15日后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偿清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律师服务费等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1日,张林(甲方)与案外人曹玉琳(乙方)、中诚财赋公司(丙方)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张林向案外人曹玉琳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份12起还款,贷款月利率1.25%,每月还款人民币9584元等事项。同日,许小江、鄢铭宏、省心公司出具《担保书》一份合同签订后,案外人曹玉琳通过中诚财赋公司向张林出借人民币10万元,但张林除偿还部分款项外,至今尚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罚息。后案外人曹玉琳书面通知将其对四被告享有债权转让给中诚财赋公司。现中诚财赋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张林、许小江、鄢铭宏、省心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张林(甲方)、曹玉琳(乙方)和中诚财赋公司(丙方)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张林向曹玉琳申请贷款,曹玉琳同意向张林发放贷款,中诚财赋公司为张林提供专业的贷款咨询服务,办理贷款申请的相关手续为其提供贷款后的后续服务,为明确三方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法律规定,三方经平等协商,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起始日为曹玉琳贷款实际发放日,即以该贷款从曹玉琳账户扣除本合同约定的费用后划入张林指定账户为准;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计息,贷款月利率为1.25%,计息日至贷款发放日起,按贷款金额的期限计算,至贷款全部结清日止,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中诚财赋公司为张林提供信息咨询、评估、推荐给曹玉琳、还款提醒、账户管理、还款特殊情况沟通等系列信用相关服务,张林同意就本合同项下贷款向中诚财赋公司支付下列费用:本次贷款手续费为人民币4000元,张林授权曹玉琳在发放贷款时直接至贷款金额中的一次性扣除该费用划入中诚财赋公司账户;本次贷款服务管理费为人民币12000元,张林授权曹玉琳在发放贷款时直接在贷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该费用划入中诚财赋公司账户;张林应在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日的次月起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及费用等,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共分12期偿还。还款日为每月曹玉琳放款日之相对应期或三方另行约定的其他日期,若还款日当月无曹玉琳放款日相应之日期的,则以该月最后一个公历日作为该月之还款日;如还款日为法定节假日的,需在节假日前提前还款;张林每月应向中诚财赋公司支付各期的还款额为人民币9584元,再由中诚财赋公司支付给曹玉琳;张林如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则视为借款逾期:于还款日,未缴或未缴足当期应还金额,与本合同或贷款期限已到期日,或曹玉琳视为全部贷款提前到期时,未缴或未缴足当期应还金额;贷款逾期期间为自逾期发生日起计算至清还日止;张林发生还款逾期,曹玉琳有权授权中诚财赋公司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并解除本合同,自中诚财赋公司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除本合同另外约定外,张林应立即向曹玉琳赔偿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等内容。当日,张林出具《借据》一份,张林确认贷款100000元中扣除手续费4000元,服务管理费12000元,第一期还款日为2014年9月26日,张林账户转入84000元。当日,许小江、鄢铭宏、省心公司出具《担保书》一份,其中约定:担保人许小江、鄢铭宏、省心公司,现张林向曹玉琳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许小江、鄢铭宏、省心公司愿意为借款人张林提供担保。期限至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为止。如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许小江、鄢铭宏、省心公司负责偿还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4年8月27日,曹玉琳向中诚财赋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其中载明:由于曹玉琳自身原因,无法配合中诚财赋公司办理投资项目的相关事宜,故自愿将委托资金管理协议中的委托资金金额人民币100000元提前划入中诚财赋公司法人侯柯桅账户,以汇款凭证为依据,并授权委托侯柯桅账户将此款项扣除相关合同约定费用后,划入借款人张林账户,以汇款凭证为依据,并将其复印件交由曹玉琳留存。当日,侯柯栀向张林账号为622848047108055XXXX的银行账户转账21万元,审理中,中诚财赋公司称,该21万元中的84000元即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在扣除张林应当支付给中诚财赋公司的相关费用16000元后剩余的84000元。另查明,2014年8月27日,许小江、鄢铭宏、省心公司作为担保人出具担保书一份,担保书载明:现张林向曹玉琳借款10万元,许小江、鄢铭宏、省心公司愿意为借款人张林提供担保。期限至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为止。如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许小江、鄢铭宏、省心公司负责偿还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许小江、鄢铭宏、省心公司在该担保书的尾部签字捺印或加盖公章。省心公司还向中诚财赋公司出具股东会担保决议一份,表示经省心公司股东会表决同意省心公司对张林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5月26日,曹玉琳与中诚财赋公司签署债权转让证明,双方确定:对于张林在曹玉琳处所借的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截止到2015年5月26日,由于张林还款能力不足,此笔借款于2015年5月26日由中诚财赋公司提前代付张林全部应还款项给予曹玉琳,现曹玉琳将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依法转让给中诚财赋公司,与此转让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2015年8月11日,中诚财赋公司通过邮寄债权转让通知的方式向张林、许小江、鄢铭宏、省心公司通知了前述债权转让事项。此后,张林司并未按约向中诚财赋公司归还前述款项,蒋婧和绒丝奇公司也未对张林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诚财赋公司遂于2015年11月2日提起本次诉讼。庭审中,中诚财赋公司陈述,张林共还款50420元,还款情况为:2014年9月26日还款9584元,2014年10月27日还款9584元,2014年11月27日还款9584元,2014年12月30日还款9584元,2015年1月26日还款9584元,2015年5月26日还款2500元。中诚财赋公司认为在前述还款中,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1月26日的每笔还款9584元的构成应为:利息1250元,本金8334元;2015年5月26日还款2500元应为支付的利息2500元。综上,张林已经偿还本金41670元,支付利息8750元,现张林尚欠本金58330元,尚欠利息应为:截止至2015年9月15日的利息19375元以及2015年9月15日后的利息(按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25%从2015年9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庭审中,中诚财赋公司还陈述,由于张林、许小江、鄢铭宏、省心公司并未还清全部借款,曹玉琳找到中诚财赋公司,中诚财赋公司已将款项支付给曹玉琳,中诚财赋公司现既联系不上曹玉琳,又联系不上张林、许小江、鄢铭宏、省心公司。上述事实,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借据》、《担保书》、《股东会担保决议》、《告知函》、《授权委托书》、转账交易明细、债权转让证明、《债权转让通知》、EMS邮单及投递情况查询明细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诚财赋公司、张林和曹玉琳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中诚财赋公司举示的《授权委托书》和银行流水可以证明曹玉琳委托中诚财赋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柯桅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张林转款84000元,而中诚财赋公司举示《借据》再结合《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可以认定中诚财赋公司已按约收取手续费和管理费共计16000元,综上,本院认定曹玉琳已履行向张林出借100000元的合同义务。还款期限届满后,张林并未按约履行全部还款义务,现曹玉琳已将前述债权转让给中诚财赋公司,中诚财赋公司要求张林偿还前述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张林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张林于2014年9月26日还款9584元,2014年10月27日还款9584元,2014年11月27日还款9584元,2014年12月30日还款9584元,2015年1月26日还款9584元,2015年5月26日还款2500元,共计还款50420元。本院认为,对于张林的每次还款,应当按照在《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月利率为1.25%来确定本金、利息的具体数额,且本金偿还部分后,应当以尚欠本金为基数计算下次还款时利息的金额。故本案中,张林还款的具体情况应为:2014年9月26日偿还本金8334元、支付利息1250元,尚欠本金91666元;2014年10月26日偿还本金8438.17元、支付利息1145.83元,尚欠本金83227.83元;2014年11月26日偿还本金8543.65元、支付利息1040.35元,尚欠本金74684.18元;2014年12月26日偿还本金8650.45元、支付利息933.55元,尚欠本金66033.73元;2015年1月26日偿还本金8758.58元、支付利息825.42元,尚欠本金57275.15元;2015年5月26日支付利息2500元,尚欠本金57275.15元,尚欠利息363.75元。综上,张林共计偿还本金42724.85元,支付利息7695.15元。故张林应当偿还中诚财赋公司借款本金57275.15元并支付以57275.15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7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为1.25%计算的利息(该利息中应扣除张林已支付的7695.15元)。对于许小江、鄢铭宏、省心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许小江、鄢铭宏、省心公司出具的《担保书》明确载明许小江、鄢铭宏、省心公司对张林的前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现曹玉琳已将该保证担保的权利与对张林的债权一并转让给中诚财赋公司,现张林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的责任,中诚财赋公司要求许小江、鄢铭宏、省心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本案中,中诚财赋公司主张应由张林、许小江、鄢铭宏、省心公司承担律师费,但中诚财赋公司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中诚财赋公司支付律师费的情况,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林、许小江、鄢铭宏、省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中诚财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7275.15元并支付以57275.15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7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为1.25%计算的利息(该利息中应扣除张林已支付的7695.15元);二、被告许小江、鄢铭宏、重庆省心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重庆中诚财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44元,公告费500元,共计2244元,由原告重庆中诚财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14元,由被告张林、许小江、鄢铭宏、重庆省心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20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闯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夏付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