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刘泳怡与梁振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泳怡,梁振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234号原告:刘泳怡,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2846。委托代理人:徐雄坤,广东俊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结红。被告:梁振文,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1346。原告刘泳怡与被告梁振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叶慕芬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春菲、人民陪审员刘翠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泳怡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雄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振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刘泳怡诉称,原被告双方为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及生意需要借用原告名义开具多张银行借记卡进行使用,但大部分由原告代被告偿还被告所使用产生的银行欠款,被告多次向原告现金借款,至2014年2月14日止就银行卡及现金借款部分累计合共450000元,故被告于2014年2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欠向原告450000元借款;2014年6月6日被告通过原告名义向邓秋虹借款500000元,该款项通过被告借用原告名义所开具的银行账户完成,该借款实际为被告所借并于当天由被告将款项转出(该案已由南海法院立案受理[案号:(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146号]),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款及收据,以上两款项合计950000元;以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款、收据、协议书、协议书中同时约定:以上款项被告以其租地自建的位于广佛新干线联安东村商业楼的收益权作为还款保证之一。以上事实有被告写具的借据、收款收据、证明、协议书及银行转账凭证为凭,上述借款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经原告催收无果。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所借款项950000元,利息183666元(按所借款项总额2%月利率从2014年6月6日起暂计至2015年3月26日止),以上两项合计:1133666元;并按借款总额2%的月利率向原告支付从立案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之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振文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4年2月14日《借据》复印件及《收据》复印件各1份、2014年6月6日《借据》复印件及《收据》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950000元的事实。3.2015年3月18日《证明》复印件、卡号为62×××14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复印件、(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4.2015年3月10日《证明》(含卡号为62×××13的中国银行的银行卡复印件)原件、2015年3月10日《证明》(含卡号为62×××41的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复印件)原件、2015年3月10日《证明》(含卡号为46×××81的中国银行的银行卡复印件)原件、2015年3月10日《证明》(含卡号为62×××52的平安银行的银行卡复印件)原件、2015年3月10日《证明》(含卡号为52×××00的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复印件)原件、2015年3月10日《证明》(含卡号为62×××16的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卡复印件)原件,共6份,以及上述银行卡原件6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450000元的款项构成。5.2015年3月23日《协议书》原件1份、2006年3月1日的《土地租赁合同》复印件、2015年5月24日的《物业租赁合同书》复印件、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A《房地产权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第一,被告所欠原告950000元的事实及利息的约定;第二,被告承诺以其租地自建的位于广佛新干线联安东村商业楼的收益权作为还款保证。被告梁振文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梁振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真实可靠,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2月14日,被告立具借据和收据,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并已收到现金,以广佛新干线东村商业楼作为抵押担保。2014年6月6日,被告立具借据和收据,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已收到现金,以广佛新干线东村商业楼(梁振文租地自建)作为抵押担保,并已于当日收到转账款500000元。2015年3月10日,被告立具六份证明,确认被告借用原告名义开具的银行卡从开卡之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该银行账户及银行卡均由被告实际使用,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与原告无关。银行卡于立具证明当日已归还原告刘泳怡。上述银行卡包括:1、中国银行账号62×××13;2、建设银行账号62×××41;3、中国银行账号46×××81;4、平安银行账号62×××52;5、农业银行账号52×××00;6、工商银行账号62×××16。2015年3月10日,被告立具证明,确认被告以原告刘泳怡名义于2014年6月6日向邓秋虹借款人民币500000元,该款实为被告所借并借用原告的名义所开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14进行转账,该银行卡从开户之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均由被告所持有并使用,该卡已于2015年3月10日归还刘泳怡。上述期间该银行账户内的所有款项均为被告所使用,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及一切上被告承担,与刘泳怡无关。2015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确认被告分别于2014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450000元,于2014年6月6日借款500000元,共950000元,利息按欠款总额的2%的月息从2014年6月6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同时被告承诺上述欠款由梁振文与第三人(其中梁振文占70%的股权)合作开发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广佛新干线东村商业楼6375.5平方米物业的收益权中被告所占份额作为其中还款保证(该保证物中以不低于租金收入中的其中50000元为最低还款数额,其他还款以现金向原告支付。此后,被告没有还款及付息,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2015年3月30日,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另查,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了原告邓秋虹与被告刘泳怡、梁振文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146号,并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确认刘泳怡向邓秋虹借款500000元的事实,并判决刘泳怡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邓秋虹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以5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六个月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律师费20000元,负担诉讼费用8076.66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刘泳怡确认上述判决确认的借款事实就是本案请求的2014年6月6日借款予梁振文5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出借银行卡予被告使用,并由被告归还刷卡款项予原告的行为,属借款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原告作为公民,借款予被告的行为,属民间借贷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立具的借据、收据、协议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以原告名义向邓秋虹借款500000元,该款已由本院作出判决,由原告归还予邓秋虹,但被告确认该款实为被告使用,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归还借款人民币950000元予原告。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从2014年6月6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振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50000元予原告刘泳怡。二、被告梁振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述借款本金人民币950000元从2014年6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予原告刘泳怡,息随本清。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15003元(原告已预交7501.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7501.5元,本院不另收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750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慕芬代理审判员 黄春菲人民陪审员 刘翠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谭韵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