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民初字第2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民初字第2777号原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蒋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鲁萧迪,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系原告之父。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之委托代理人鲁萧迪,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法定代理人蒋某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6月22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原告由女方蒋某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原告成人自立止。离婚后,被告仅支付原告三个月共1500元的抚养费,截止至2015年6月,被告尚有45个月的抚养费未付。且物价逐年增高,原告因上学及生活开支的需要,每月500元的抚养费早已不够,而原告法定代理人的收入有限,独自承担原告的抚养费用非常困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原告能独立生活为止的抚养费,暂计算至2015年6月22日,需支付原告45个月的抚养费(每月抚养费按被告月总收入的30%给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乙辩称:抚养费其愿意支付,但是不同意按照其月收入30%支付,只同意按照离婚协议书上写明的500元/月支付,若原告母亲养不起原告,被告愿意来抚养小孩,不需要原告母亲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系蒋某与被告李某乙的婚生子。2011年6月22日,原告之母蒋某与被告李某乙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原告由蒋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的抚养费至原告成人自立止。离婚后,被告仅支付原告三个月共1500元的抚养费,截止至2015年6月,被告尚有45个月的抚养费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1份、离婚证1份、学生证1份,本院向被告工作单位绍兴市张市纺织有限公司调取的被告月工资收入证明1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本案原告李某甲系被告李某乙和蒋某的婚生子,被告李某乙和蒋某在协议离婚的同时就原告李某甲的抚养和抚养费问题已达成协议,故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李某甲实际由蒋某抚养教育至今,被告李某乙未按协议约定支付抚养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乙支付抚养费的请求符合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尚未支付的抚养费标准,仍应按离婚协议书确定的金额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2011年9月起至2015年6月止的抚养费225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傅眉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