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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福民一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黄某与莫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莫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民一初字第300号原告黄某。被告莫某甲。原告黄某与被告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欣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献群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初经朋友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莫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相处时间少,双方互相了解不足便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性格粗暴。婚前被告是帮人开车跑运输。婚后不久,原告在怀孕期间发现被告有吸毒行为,原告及其家人多次劝说均无效。被告多次被强制戒毒,戒毒出来后仍不悔改。原告也于2011年11月离开了被告家,从此与被告分居至今长达4年多。原告曾于2014年9月向福绵区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各种原因撤诉。自原告撤诉后,夫妻关系也没有改善,双方互不来往。原告认为,被告这种对婚姻、家庭不负责的行为,造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为此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莫某甲离婚;2、婚生儿子莫某乙随被告莫某甲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莫某甲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簿,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儿子的经常居住地;4、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9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被告莫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莫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初经朋友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结婚后共同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莫某乙。婚后原告在怀孕期间发现被告有吸毒行为,经原告及家人多次劝说均无效;被告经多次强制戒毒出来后仍不悔改。原告于2011年11月起离开被告家,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曾以被告有吸毒行为被多次强制戒毒出来后仍不知悔改,对婚姻家庭不负责任为由于2014年9月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同日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撤诉后至今,双方夫妻感情没有改善。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需要本案一并处理。另查明,原、被告的婚生儿子莫某乙在福绵镇洋桥小学上学,日常生活主要由祖父母照顾;莫某乙本人愿意在父母离婚后跟随其父亲生活。本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14年9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原告撤诉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仍然没有得到改善,自2011年起分居至今,双方互不来往,应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再次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要求离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要求离婚后婚生儿子莫某乙由被告抚养,本院认为婚生儿子莫某乙一直在被告家生活,其本人愿意在父母离婚后跟随其父亲共同生活,为了其健康成长,宜不改变其生活环境由被告抚养为宜。对于莫某乙的抚养费,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每月支付500元,基本符合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和被抚养人莫某乙的需要,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莫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儿子莫某乙由被告莫某甲抚养,由原告黄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原告黄某有依法享受探望小孩的权利;小孩成年后随父或随母生活,由其本人选择。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某负担。上述判决款项,义务人应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欣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献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