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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棣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王永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棣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无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09年5月26日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3000元,2011年7月30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2年7月15日。2015年6月7日因盗窃电动车被无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5年6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棣县看守所。无棣县人民检察院以棣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丛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1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无棣县新区“鑫百度KTV”三楼职工宿舍内,溜门入室,盗走被害人刘某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害人孟某三星N0TE3手机一部,经鉴定,王某盗走的笔记本电脑价值4214元,手机价值2973元。2、2015年6月3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无棣县香榭丽大街“仙乐都KTV”门口,盗走被害人崔某爱玛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184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扈某、张某证言,被害人刘某、孟某、崔某陈述,物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假释证明书,户籍证明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作案2起,涉案价值902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会岭人民陪审员  于秀云人民陪审员  刘金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蒲妍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