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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舟商终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郑文娟与杨建军、刘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建军,郑文娟,刘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舟商终字第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建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剑彪,浙江五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文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高峰。原审被告刘莉。上诉人杨建军为与被上诉人郑文娟、原审被告刘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5)舟定商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剑彪、被上诉人郑文娟及其委托代理人余高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杨建军向郑文娟借款,于2012年1月2日出具证明一份,上载明杨建军借款50000元,在5年内归还。另2012年1月22日,杨建军向郑文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杨建军借款30000元,约定在2013年1月22日归还。另查明,杨建军、刘莉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法院认为:杨建军向郑文娟出具的借条及证明,系借款事实发生的基础及关键证据,杨建军抗辩称借款未实际发生,但经鉴定,借条及证明上的借款人签字均系杨建军的本人笔迹。杨建军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于郑文娟主张杨建军向其借款8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杨建军主张30000元借款的诉讼时效已过及50000元借款的归还期限未到。就30000元的借款,郑文娟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向本院提交民事起诉状,未超过诉讼时效。而就50000元的借款,虽约定5年内还清,但基于杨建军未按约归还已到期债务且明确拒绝还款的事实存在,已构成违约,故对杨建军的抗辩不予采纳。现郑文娟要求杨建军立即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损失,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付。上述借款发生在杨建军、刘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刘莉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配偶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郑文娟要求刘莉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请,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杨建军、刘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归还郑文娟借款80000元,并自2015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鉴定费3360元,合计4260元,由杨建军、刘莉共同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杨建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根本没有向被上诉人借过本案共计80000元的两笔借款。在原审庭审调查中,被上诉人说因为上诉人不肯写借条,所以由被上诉人写好借条后让上诉人签名。既然上诉人不肯出具借条,根本不可能在被上诉人写好的借条上签名。被上诉人称2011年4月至12月上诉人以家庭生活开支及归还家庭债务为由向被上诉人借款50000元,为了给父亲治病而向被上诉人借款30000元,但是双方的电话录音中被上诉人说上诉人为父亲治病向被上诉人借款50000元。事实上上诉人的父亲入院检查的时间为2012年5月15日,次日住院。上诉人不可能在父亲还未检查前就提前四个月知道父亲的病情。2013年5月1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通过短信,短信内容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讨要10000元款项。根据双方的短信内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最多只存在2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二、原审判决错误。在原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短信、电话录音因手机在移动公司维修而无法提供。但被上诉人也仅向法院提供了两张漏洞百出的所谓借条及证明,对存在的漏洞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被上诉人对其与上诉人合伙做生意这一基本事实都予以否认,足以表明被上诉人向法院刻意隐瞒事实。原审理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综上,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严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郑文娟要求上诉人夫妻还款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郑文娟答辩称:一、在原审中,上诉人仅对借条、证明中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进行笔迹鉴定。鉴定确认借条、证明中上诉人的签名为其本人所写,上诉人的原审抗辩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没有错误。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时陈述的借款理由,被上诉人无法核实。上诉人说其父亲看病、家庭开支需要借款,因为双方关系比较好,所以被上诉人出借款项。上诉人父亲实际住院时间不能否认上诉人的借款事实。三、2013年5月12日短信之前,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催讨30000元到期借款,当时上诉人说先打进20000元,所以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之后将尚欠10000元打到被上诉人卡上。从另一个角度也说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现上诉人未提供证据否认借条、证明,原审判决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二审庭审期间,被上诉人明确2013年5月13日上诉人归还的10000元未在总借款中予以扣除。被上诉人刘莉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上诉人杨建军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台州银行对账单二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要20000元,说是去看医生,上诉人就给了被上诉人10000元;当时上诉人自己开公司,有收入,不需要对外借款。二、舟山医院出院小结,拟证明上诉人父亲病因诊断时间与住院时间,上诉人不可能在之前以此为由向被上诉人借款。三、手机短信一份,拟证明双方最多只有20000元的经济纠纷,而且这20000元也不是借款。被上诉人郑文娟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即使银行对账单上显示2013年2月28日余额有450000元,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借款当时有经济能力或者借款已经归还。2013年5月13日的10000元是归还借款,但是上诉人说不是,那被上诉人原审起诉80000元是正确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证明当时上诉人以父亲治病为由借款是合理的,因为生病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催讨到期的30000元借款,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先将20000元打过来,之后再归还10000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证据一,因该两份对账单上均盖有银行印章,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且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5月13日的汇款10000元,被上诉人自认系归还本案借款,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2月28日上诉人银行卡账面显示尚有余额450000元,与2012年1月2日证明、2012年1月22日借条载明的借款没有关联性,且该证据对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不具直接证明力,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对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不具直接证明力。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上诉人郑文娟二审期间未提供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3年5月12日郑文娟发短信给杨建军,告知银行账号,要求将款项打进银行卡里,并标明另外10000元一星期内打进。2013年5月13日杨建军汇款10000元给郑文娟。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建军是否向郑文娟借款80000元。郑文娟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1月2日的证明、同年1月22日的借条表明杨建军向郑文娟分别借款50000元、30000元,证明及借条均有杨建军签名确认。虽郑文娟未提供付款凭证,但依据郑文娟的经济能力,其主张现金交付借款存在较大可能性,现杨建军抗辩双方借贷关系不成立,但未能就证明及借条作出合理说明,原审据此判决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无不当。现郑文娟明确2013年5月13日杨建军所汇10000元系归还本案借款,对该10000元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虽然郑文娟在原审起诉状与一、二审庭审对于借款用途的陈述存在不一致,但不足以推翻证明及借条的证明力,上诉人以此主张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2013年5月12日郑文娟短信告知杨建军银行账号要求汇款,并提出另外10000元一星期内打进卡里,5月13日杨建军汇款10000元,不能证明双方之间仅存在20000元借款,杨建军的该上诉理由缺乏证据佐证,不能成立。综上,因杨建军在二审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向郑文娟汇款10000元,郑文娟对该汇款系归还本案借款无异议,该款项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舟山市定海区(2015)舟定商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二、杨建军、刘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归还郑文娟借款70000元,并于2015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如果杨建军、刘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杨建军、刘莉负担700元,郑文娟负担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杨建军、刘莉负担1350元,郑文娟负担4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旭涛审 判 员  刘燕波代理审判员  龚 杨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桂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