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商终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盂县宝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樊士荣、刘家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士荣,盂县宝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刘家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终字第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樊士荣,男,1953年5月27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住本县。委托代理人:李玉鹏,山西智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盂县宝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奇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海俊,盂县孙家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刘家财,男,1964年生,汉族,盂县住建局干部。上诉人樊士荣因与被上诉人盂县宝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刘家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盂县人民法院(2015)盂商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樊士荣委托代理人李玉鹏,被上诉人盂县宝诚贷款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彦瑞、曹海俊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刘家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被告樊士荣与原告盂县宝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100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2年7月25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止,月利率为21‰。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原定利率加收20%罚息。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约定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同时被告刘家财作为贷款保证人在贷款合同上签字,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方式。贷款到期后被告樊士荣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盂县宝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在多次催收无果后,起诉请求判令樊士荣归还借款,刘家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樊士荣辩称其已归还200000元及207300元利息,盂县宝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否认称樊士荣是归还另外几笔借款,而非涉案借款。樊士荣对其辩称事实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樊士荣与原告盂县宝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以及被告刘家财作为保证人所做担保,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盂县宝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在向樊士荣提供借款后,樊士荣应依约在借款期满后履行还款义务。樊士荣至今拖欠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和支付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樊士荣未提供归还本案借款的证明材料,故辩称事实不予采信。对借款合同中高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部分利息不予保护。被告刘家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在债务人未如期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为:被告樊士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盂县宝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638785元(截止2015年2月3日),被告刘家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49元,由二被告负担。宣判后,樊士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的借贷关系为民间借贷,按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解释,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应保护,罚息、复利也属于利息范围,因超出上述规定,不应予以支持;上诉人2012年7月25日至2013年3月20日已归还利息167300元,应予扣除。盂县宝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已收取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罚息、复利是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上诉人理应依约履行。经二审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盂县宝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并非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其与樊士荣之间的借贷纠纷系民间借贷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樊士荣与盂县宝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以及刘家财作为保证人所做担保,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违反上述规定,合同中有关利息及逾期利息的约定无效,其余部分合法有效。盂县宝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在向樊士荣提供借款后,樊士荣应依约在借款期满后履行还款义务。樊士荣至今拖欠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和支付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判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超出上述规定,应予改判。至于樊士荣上诉所称的已付利息167300元应予扣除问题,并不在盂县宝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起诉范围之内,本院不作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盂县人民法院(2015)盂商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二、樊士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盂县宝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450000元(截止2015年2月3日),刘家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549元,由盂县宝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999元,由樊士荣、刘家财负担13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樊士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卫华审 判 员 贾志强代理审判员 冯华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海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