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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商终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祁建军与崔海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海龙,祁建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终字第4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海龙。委托代理人:姚树明,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建军。委托代理人:魏建鑫、刘占龙,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崔海龙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姚树明,被上诉人祁建军及委托代理人魏建鑫、刘占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崔海龙向祁建军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1×24)燕京大干啤包装塑料箱壹仟件整,小写1000件。张家口崔海龙,2013年8月15日”。庭审中,祁建军提交上述借条一张,拟证明崔海龙向祁建军借到燕京大干啤包装塑料箱1000件,每件包装塑料箱内含24个啤酒瓶的事实;提交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票号00829286)、北京燕京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包装物押金发票(票号00217136)各一张以及申请证人货车司机周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崔海龙于2014年6月22日从祁建军处购买燕京干啤1160件,主张啤酒款、包装款合计29784.8元,外加祁建军用返利票抵销的啤酒款11895.2元,两项合计41680元;提交崔海龙每次向祁建军打款的存折一件,拟证明从2014年6月之后崔海龙就没有再给祁建军打过款;提交北京燕京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包装物押金发票(票号00188984)一张,拟主张燕京大干啤包装塑料箱(内含24个酒瓶)单价37.48元。对祁建军提交的1000件燕京大干啤包装塑料箱借条,崔海龙表示认可;对祁建军主张的41680元啤酒款、包装款,崔海龙质证认为没有见过上述两张,也没有于2014年6月22日从祁建军处拉过啤酒,不予认可;对货车司机周某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因为从2012年到2014年每次都是用崔海龙自己的车去拉啤酒;对祁建军提交的打款存折及燕京大干啤包装塑料箱(每件箱子内含24个酒瓶)单价37.48元的主张,不予认可。庭审中,崔海龙向法庭申请证人货车司机郭某出庭作证并提交其证言一份,拟证明2014年11月4日崔海龙已雇佣司机郭某偿还祁建军燕京啤酒包装箱1000件(实交997件,其中空箱子17件),当时因祁建军员工老三(具体姓名不详)不在,未能撤回借条;提交收条一张,拟证明祁建军雇佣的司机常宝于2012年11月25日从崔海龙处拉走燕京(1×24)大包装1051件。对崔海龙的举证、主张,祁建军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崔海龙向祁建军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崔海龙虽辩称对所借货物已于2013年11月4日实际偿还,只因祁建军员工老三不在,未能撤回借条,并申请证人郭某出庭予以证明。但由于崔海龙同证人郭某存在雇佣和被雇佣的关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由于崔海龙并未提供其他证据同该证人证言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祁建军对偿还货物事实不予认可,故对崔海龙的这一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崔海龙举证认为的祁建军曾于2012年11月25日雇佣司机常宝从崔海龙处拉走燕京(1×24)大包装1051件,因发生时间在崔海龙向祁建军出具借条之前且祁建军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崔海龙欠祁建军燕京大干啤包装塑料箱1000件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崔海龙理应返还。对祁建军主张的燕京大干啤包装塑料箱(每件箱子内含24个酒瓶)单价37.48元的主张,因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祁建军提交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票号00829286)及北京燕京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包装物押金发票(票号00217136),购货单位名称均显示“张家口燕京祁建军”,两张发票只能证明祁建军同北京燕京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一分公司的合同关系,据此向崔海龙主张欠款,于法无据;对祁建军提交的打款存折,因缺少账号及户名等基本信息,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祁建军申请证人货车司机周某的证人证言,因周某只是充当了拉货人的角色,只管拉货不管收款,无法证明崔海龙拖欠祁建军货款的事实,综上,对祁建军主张的41680元货款,法院无法支持;对崔海龙主张的50000元返利,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崔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祁建军(1×24)燕京大干啤包装塑料箱1000件(每件塑料箱内含24个啤酒瓶)。若不能返还包装塑料箱及啤酒瓶,则支付人民币37480元;二、驳回祁建军、崔海龙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崔海龙上诉称所借货物已于2013年11月4日实际偿还。被上诉人同意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承担不利后果。崔海龙向祁建军借燕京大干啤包装塑料箱1000件事实清楚,有崔海龙出具的借条为证。现祁建军要求归还,应予支持。崔海龙上诉称对所借货物已于2013年11月4日实际偿还,但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上诉人崔海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艳龙审 判 员  王 悦代理审判员  姜 兵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宋 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