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2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绿地集团北京京永置业有限公司与戚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绿地集团北京京永置业有限公司,戚翠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2802号原告绿地集团北京京永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拱辰北大街1号昊天假日酒店738室。法定代表人欧阳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戚翠,女,1979年9月3日出生。原告绿地集团北京京永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永置业公司)与被告戚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永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戚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京永置业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1日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Y1573814),被告购买了原告开发的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05-13-10、05-13-12地块1#商务办公楼12层1201房屋,合同总价款为1019426元。合同附件五约定:买受人应于签署合同的当日支付首付款519426元,剩余房价款50万元以商业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买受人未按约定时间付款的,逾期超过6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同时,预售合同附件八约定,因买受人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买受人须向出卖人支付相当于房屋总价款10%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房款405828元,剩余房款至今仍未支付且未办理商业按揭贷款手续。原告认为,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已构成违约,原告可依法解除上述购房合同,同时被告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Y1573814),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山区拱辰街道05-13-10、05-13-12地块1#商务办公楼12层1201房屋的网上签约注销手续,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1942.6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戚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Y1573814)(以下简称预售合同)。预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房山区拱辰街道05-13-10、05-13-12地块1#商务办公楼12层1201号的房屋一套,房屋规划用途为商务办公,预测建筑面积53.53平方米,总价款为1019426元,原告应当在2015年12月31日前向被告交付房屋。预售合同附件五对付款方式及期限的约定为:买受人以商业按揭贷款方式向出卖人付款,买受人应于预售合同签订的当日向出卖人支付首付款519426元(含已付定金),剩余房价款50万元以商业按揭贷款方式支付;买受人应于签署预售合同当日向贷款银行提供完整有效的申请商业按揭贷款文件,交纳办理商业按揭贷款所需的全部费用,并按贷款银行的要求签署相关文件;若银行要求买受人补充提交商业按揭贷款申请文件或增加首付款比例,买受人应自银行提出要求之日或出卖人通知之日起3日内将申请文件补充完毕,或将应增加的首付款向出卖人支付完毕;若买受人未能按照前述约定期限交齐全部申请文件及相关费用、或未能按照上述期限补充提交完毕相关申请文件及相关费用,或未能按照上述期限向出卖人支付完毕应增加的首付款,则每迟延一日,买受人应向出卖人支付相当于申请贷款金额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若买受人迟延达到15日,则出卖人有权选择解除预售合同;出卖人选择解除合同的,按照预售合同附件八中第七条关于因买受人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补充约定执行。合同第十一条逾期付款责任约定中对逾期超过60日后的责任约定为: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按照合同附件八的第七条的相关规定执行。预售合同附件八第七条对合同解除的补充约定为,若因买受人原因导致预售合同解除,预售合同解除前出卖人已经支付的全部交易税费均由买受人承担,若出卖人在发出入住通知书前行使预售合同解除权的,买受人须向出卖人支付相当于预售合同第五条约定的房屋总价款10%的违约金;若出卖人在发出入住通知书后行使预售合同解除权的,买受人须向出卖人支付相当于预售合同第五条约定的房屋总价款15%的违约金;出卖人有权在退还买受人购房款(不计利息)前将上述税费、违约金先行予以扣除。预售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被告于2013年12月25向原告交付购房款50000元,于2013年12月29日交付255828元,于2014年7月30日交付100000元,共计405828元。交付上述购房款后,被告未再向原告付款,亦未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预售合同、购房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适当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购房款的给付义务。依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给付购房首付款,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或以其他方式交纳剩余购房款。依据预售合同的约定,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预售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网上签约注销手续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1942.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预售合同解除后,被告已付款的返还等问题,双方可另行解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绿地集团北京京永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戚翠于二〇一四年一月一日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Y1573814)。二、被告戚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绿地集团北京京永置业有限公司办理房山区拱辰街道05-13-10、05-13-12地块1#商务办公楼12层1201号房屋的网上签约注销手续。三、被告戚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绿地集团北京京永置业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十万一千九百四十二元六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九百七十五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均由被告戚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桓代理审判员 刘学芹人民陪审员 李凤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飞 微信公众号“”